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02刑初59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某某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被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因被执行人对上述法定义务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21年06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其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工商行政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下:
(1)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并划拨共计人民币2579.7元。
(2)对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于2008年4月27日在其名下登记有贵G×××××长安牌汽车一辆,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向贵州省安顺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送达办理该车辆查封登记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反馈贵G×××××长安牌汽车已于2020年11月27日注销;
(3)被执行人名下无城镇房产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
(5)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保险信息;
(6)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
3、对被执行人启动传统查控,查询情况如下:
(1)安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安顺市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次共执行到罚金人民币257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21)黔0402执25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保留本案应执行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下落后,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何 坤
审 判 员 方 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凤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