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美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桂东县。 被告:樊群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个体户,住河南省桐柏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钟美琼与被告樊群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群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加工费2979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至7月10日,原告为被告来料(送或寄到寨前或桂东生产车间)加工考拉(布娃娃玩具)、小猪佩奇,共需支付原告加工费47794.5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8000元,尚欠29794.5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均不能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加工费。现原告加工厂工人天天向原告讨要工资,甚至要去劳动部门控告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樊群成电话辩称,其认可原告诉状的内容,但认为其在2021年6月已支付原告加工费4000元,应当从原告诉请的29794.5元加工费中扣减,并邮寄了其2021年6月1日微信转账4000元给原告的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3月29日至7月1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考拉、小猪佩奇玩具,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加工费47794.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2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2579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双方的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樊群成拖欠原告钟美琼加工费25794.5元,有其在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清单》上的亲笔签字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被告来料加工的玩具的义务,享有被告支付加工费的权利;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玩具后,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被告应付未付加工费的行为有违契约精神,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2021年6月1日向其支付的4000元是被告支付利息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被告樊群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樊群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美琼加工费2579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樊群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凌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曹 江 书 记 员 扶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