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南大街冠山逸城。
法定代表人:杨敬典;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素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系原告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旭丽,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素花、史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6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某小区房屋。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贷款14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29年1月24日。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导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款用于归还被告应当归还的贷款,自2020年5月27日至今累计扣款12067.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6.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杰未作答辩。
原告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名下某房为贷款购房,贷款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三、中国建设银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三、四证明被告的住房贷款是根据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发放的,如果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贷款人有权从原告账户中扣划。五、扣款明细,证明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累计从原告账户中扣款12067.23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房屋,房款共计213210.4元,双方还对计价方式及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2日,双方在平定县公证处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平定县公证处出具(2013)平证经字第2599号《公证书》。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出售的位于平定县某房屋,并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原告的账户,双方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显示借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4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原告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座落于平定县某区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原告同意在其保证期间,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双方还对贷款额度、期限和比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债权的实现,原告愿意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原告应在上述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银行工作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账号为XXXX。双方还对最高债权限额、债权确定时间、保证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显示,付款账号即原告的上述保证金账户XXXX分别于2020年5月17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26日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2067.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偿还购房贷款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款12067.23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原告主张的上述12067.23元中已包含罚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承担了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6.8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金地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206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被告侯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