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刘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刚诉被告刘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整,并赔偿原告误工费从2019年10月31日起每天支付原告250元(被告现工资每月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与被告商订开半挂车,每月为7000元整。由于被告刘海涛工资一直不发,于2019年6月11日解除合同,被告刘海涛拖欠工资长达半年之久,考虑被告拖延工资时间过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査明事实,一切事实均有手机微信纪录和手机通话记录为证,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刘海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王晓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后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王晓刚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海涛有一辆半挂车,其于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雇佣原告王晓刚为其运送石膏板,截至目前,被告刘海涛拖欠原告王晓刚劳动报酬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王晓刚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晓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原告王晓刚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晓刚受被告刘海涛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刘海涛应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王晓刚要求被告刘海涛支付拖欠的5000元劳动报酬,有其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晓刚要求被告刘海涛从2020年10月31日起每日向其支付250元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刚劳动报酬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新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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