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舜达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西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黄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亮,江苏钟鸣(金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舜达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小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小云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担保没有经过决议程序,袁小云非善意,担保合同无效。该担保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忠利用职权便利,私拿公司公章对自己的个人借款做的担保,没有经过决议程序,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袁小云订立的担保合同。舜达公司在此担保合同中,是受害方,对该担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故而舜达公司既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变更主合同没有取得舜达公司书面同意,舜达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5月17日,黄志忠、成月琴与袁小云达成调解协议,己经形成新的协议变更了主合同,且已经根据新的协议履行了部分,变更主合同时既没有告知保证人也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袁小云却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舜达公司偿还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对调解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担保己过担保期间,舜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袁小云在第一次起诉时撤回了对舜达公司的起诉,视为没有起诉,原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自袁小云20**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时,视为履行期限届满,应该从2018年5月9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袁小云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舜达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向舜达公司主张权利时己经过了保证期间,舜达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四、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9)苏041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起诉后虽然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实质内容一致,都是要求对黄志忠、成月琴未清偿部分及利息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且(2019)苏041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袁小云的诉讼请求,现袁小云补充了证据重新提起诉讼,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撤诉原因,当时撤诉原因也有可能是黄志忠、成月琴以不让舜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条件与袁小云达成的调解,撤诉原因情况不明,袁小云第二次起诉仍然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袁小云答辩称,(2018)苏0482民初3248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参与分配,该执行案件是因为法院执行的程序要求终结,该执行案件并没有终结,虽然(2019)苏041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袁小云的诉讼请求,但是该案的理由是证据不足,本案的诉讼请求与该案不同,同时袁小云提供了法院向舜达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的证据,不构成重复诉讼。在(2018)苏0482民初3248号案件中,法院已经向舜达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等材料,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本案的保证期限在2018年5月8日袁小云对黄志忠、成月琴、舜达公司提起诉讼时,不再计算,而应当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舜达公司实际使用了黄志忠以生产经营取得的银行贷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袁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舜达公司对(2018)苏0482民初32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黄志忠、成月琴未偿还给袁小云的借款本金769449元及2017年4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0日,案外人黄志忠、成月琴向袁小云借款1500000元,为此,共同向袁小云出具了1份借条,言明:今借到袁小云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并在借条中指定了收款账户,但未明确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舜达公司在借条中的担保单位处盖章。同日,袁小云向黄志忠、成月琴指定的账户汇款1500000元。2018年5月8日,袁小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志忠、成月琴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2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舜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舜达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2018年5月16日,袁小云申请撤回对舜达公司的起诉,依法裁定准许。2018年5月17日,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袁小云与黄志忠、成月琴达成调解协议:一、黄志忠、成月琴共同向袁小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2018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袁小云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黄志忠、成月琴共同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黄志忠、成月琴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袁小云为此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袁小云参与分配的金额为1319150元,分得540551元。2019年2月19日,袁小云起诉与舜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袁小云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舜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69449元并承担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到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该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小云的起诉请求证据不足,遂作出(2019)苏041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袁小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舜达公司为黄志忠、成月琴向袁小云借款提供担保,袁小云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2019)苏041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袁小云的诉讼请求,但本案诉讼请求与该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该案的判决理由是证据不足,现袁小云补充了证据重新提起诉讼,也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该案裁判结果的情形。因而,袁小云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由于袁小云与舜达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舜达公司依法应对黄志忠、成月琴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根据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在2018年5月8日袁小云对黄志忠、成月琴、舜达公司提起诉讼时,不再计算,而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袁小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借款本金,袁小云只主张未受偿的769449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鉴于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黄志忠、成月琴依法只应支付从袁小云首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黄志忠、成月琴自愿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是为与袁小云达成调解协议而作的妥协,效力并不必然及于舜达公司,舜达公司只应对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袁小云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袁小云要求舜达公司对2018年5月8日之前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舜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判决:1、舜达公司对(2018)苏0482民初32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黄志忠、成月琴共同向袁小云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还款义务中“借款本金人民币769949元及该部分借款本金从2018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袁小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6元,由舜达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袁小云提起的本案之诉,与(2019)苏0413民初1085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责任基础也相同,均为要求舜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前诉经过审理,以袁小云对其主张的剩余债权数额及保证责任是否已逾除斥期间及保证责任范围等基本事实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袁小云的诉讼请求。现袁小云以已经补充证据为由重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舜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袁小云提起的本案之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袁小云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退还袁小云;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6元,退还常州市舜达造船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