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536号星河雅苑103号。
法定代表人:曹广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承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承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18577.89元(至2021年2月份)和以该款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至全部款项付清止的违约金(算至2021年3月29日违约金为5602.7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广惠·珑璟城小区8幢3-401号房,2015年5月22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按揭贷款22万元,借期10年。2019年被告出现还贷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款11330.25元、7247.64元用于清偿被告的贷款本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因买受人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买受人应按全部相关款项万分之五每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承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备案号:60350258)《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广惠·珑璟城小区8幢3-401号房。同日,原、被告因按揭贷款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买受人在获得按揭贷款后应按相关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出卖人为买受人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因买受人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通知还款之日起十五内向出卖人偿还全部相关款项,并按全部相关款项万分之五每日向出卖人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永兴支行)按揭贷款22万元,借款期限10年。为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并向中行永兴支行提供了担保金。2019年被告出现还贷违约,中行永兴支行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款11330.25元、7247.64元用于清偿被告两次违约的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承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按揭贷款,造成中行永兴支行从原告的担保金账户上扣划了现金,用于偿还被告的按揭贷款本息,系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行永兴支行所扣的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张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广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承水代偿的贷款本息18577.89元及其违约金5602.71元(分别以各次代偿的本息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张承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佳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