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更藏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同德县。
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查达村。
法定代表人:兰开加,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贵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更藏加与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原告更藏加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以家人生病需要照顾无法到庭为由申请延期开庭。2021年5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藏加、被告多杰太、旦正加到庭参加诉讼。当日原告更藏加申请撤回对被告多杰太、旦正加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更藏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未施工的装修款19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共180000元(截至2020年7月22日);4.判决被告支付装修款利息8366元(截至2020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直至被告返还完毕为止;5.判决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房租费用2300元。以上四项合计38566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位于同德县东大街的央穹诺拉酒店进行装修,工期为70天,2019年5月18日开工,2019年7月28日竣工,合同装修总价为530000元。双方约定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130000元;第二次按照工期和尾款比例支付余款390000元,分三期支付,每16天为一期,支付130000元,剩余10000元为工程质保金,期限一年;工期延误每天500元。2019年5月13日,原告支付20000元首付款,2019年5月18日原告支付110000元装修款,被告一直未开工,多次督催后,2019年8月9日,被告派工人施工。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装修款收条。2019年11月7日被告进场施工数日,要求原告支付装修款,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10000元,11月8日支付120000元,共支付130000元。截至2019年11月8日,原告总共支付了260000元装修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已完工程的工作量只有65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施工,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装修款195000元及其利息836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延误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工期延误360天,按约定以每天500元计算,应支付180000元。被告装修施工期间租赁原告房屋居住,双方口头协议租金为每天100元,被告共租住23天,租金为2300元。综上,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更藏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位于同德县东大街的央穹诺拉酒店进行装修,2019年5月18日开工,2019年7月28日竣工,合同装修总价为530000元,工期延误每天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更藏加与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更藏加向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共计2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这组证据有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60000元的事实;3.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青百工咨[2020]工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青海省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施工的央穹诺拉酒店的装饰已施工的占全部工程比例为43.80%。计算得出按合同约定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32140元整,其中按定额计算对案涉酒店装饰按合同内包含的全部工程造价为447103.91元,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合同内包含的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95852.97元。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位于同德县东大街的央穹诺拉酒店进行装饰装修,2019年5月18日开工,2019年7月28日竣工,合同装修总价为530000元,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支付130000元;第二次按照工期和尾款比例支付390000元,分三期支付,每16天为一期,支付130000元,剩余10000元为工程质保金,期限一年;工期延误每天500元。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6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施工装修,导致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无法交付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更藏加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量进行鉴定,经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青海省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施工的央穹诺拉酒店的装饰已施工的占全部工程比例为43.80%。计算得出按合同约定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32140元整,其中按定额计算对案涉酒店装饰按合同内包含的全部工程造价为447103.91元,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合同内包含的已施工工程造价为195852.97元。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260000元装修款项后,仅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显属违约,造成原告合同目的不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要求被告返还未完成的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一天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应支付1800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应从原告最后支付装修款的次日起计算较妥当,亦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更藏加与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更藏加退还未施工装修款64147.0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824.98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8397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更藏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49元,由被告青海博藏民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