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立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 被告:王艳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被告:王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史立民与被告王艳德、王国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立民、被告王艳德、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拉煤运费36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半挂车一辆。2021年3月,被告王艳德在微信群里发布拉运费信息。从昔阳县某乡到山东邹平码头,运费是每吨105元。原告看到信息后联系王艳德,联系好之后原告从某乡装煤去往山东邹平。原告装煤吨数净重为35.22吨,运费3698元。王艳德告诉原告运费是山东方面结算,但原告回来后没有人给结算运费。后得知是王国平往山东发煤,因质量不符合要求,王国平与山东方面协商,运费由王国平承担。但19辆拉煤车是王艳德组织的,原告等人多次找王艳德要求支付运费,但一直没有结算。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艳德辩称,运费应由王国平尽快结算。 被告王国平辩称,应追加第三人,运费由山东方面结算。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过磅单,证明原告拉运煤的重量和计算的运费数额。2、挂靠合同,证实原告拉运煤驾驶的车辆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采信。 被告王艳德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其分别与王国平、山东煤厂业务员的两段电话录音,证明运费应由王国平承担。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王国平称录音并不能证明运费应由其承担。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王艳德在微信群里发布信息,组织车辆从昔阳县某乡出发运输煤到山东邹平码头,运费是每吨105元。原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王国平拉运煤至山东邹平码头。原告装煤吨数净重为35.22吨,运费共计36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过磅单等证据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被告王艳德介绍为被告王国平拉煤,被告王国平系实际托运人。原告用其经营的车辆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履行了具体运输义务,其与被告王国平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国平理应在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后,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艳德属于中间介绍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王国平辩称的运费应由买方承担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立民运费3698元。 二、驳回原告史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乃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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