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韦泽明。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苏0206刑初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泽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9月22日被交付执行。2018年5月16日,本院以(2018)苏11刑更141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于2019年9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9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至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认为,罪犯韦泽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韦泽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四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4月、2018年10月、2019年3月获得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系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泽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韦泽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四日(刑期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方道清 审判员 邰玉妹 审判员 杨道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