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覃,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李万盛,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覃,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李万盛妻子。
被告:湖南廊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科赛商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明珠。
被告:张家界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新城科赛商务大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柯志鹏。
审理经过
原告王覃、李万盛与被告湖南廊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桥管理公司”)、张家界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廊桥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覃、李万盛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桥管理公司、被告廊桥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覃、李万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永生廊桥商铺租赁合同,给付原告2021年下半年的租金12727.43元,给付逾期(共181日)应付2020年租金、2021年上半年租金的违约金2073.3元,共计1480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以已付款值远远大于市场价、高额返租9年合同(此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为幌子,将廊桥三楼308号商铺高价卖给原告。后被告租赁该商铺,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按合同应得的可期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廊桥管理公司、廊桥置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原告王覃、李万盛与被告廊桥置业公司签订《桑植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的永生廊桥项目3楼308号商铺,建筑面积共50.59平方米。同日原告王覃、李万盛与被告廊桥管理公司签订《永生廊桥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将该商铺租赁给廊桥管理公司,被告廊桥置业公司为担保人,就应支付的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委托租赁期自市场开业之日起,共计9年;商铺租金计算方式(每平方每年):折后销售单价(7188元/平方米)×销售面积(50.59平方米)×租金率(第1、2、3年为市场培育期,免租;第4、5、6年为7%;第7、8、9年为9%),计租时间自市场整体开业时起(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第四年起,租金按半年为期限按时支付,半年租金提前七天支付,即各期租金以半年为单位在最后一个月30号前将下一周期租金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超过十五日仍未将租金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须支付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市场培育期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21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就上述款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下半年的租金及逾期应付租金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覃、李万盛与被告廊桥管理公司及被告廊桥置业公司签订的《永生廊桥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廊桥管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应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廊桥置业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就应支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廊桥管理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6月30日将2021年下半年(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12727.43元(7188元/平方米×50.59平方米×7%÷2=12727.43元)支付至王覃、李万盛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廊桥置业公司对租金12727.43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下半年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廊桥管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21年上半年(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廊桥管理公司已逾期18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廊桥管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691.09元(12727.43元×0.03%×181=691.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应付2021年上半年租金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应付2020年租金的违约金,因本院已在其他案件中作出处理,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廊桥管理公司、被告廊桥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覃、李万盛与被告湖南廊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永生廊桥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湖南廊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向原告王覃、李万盛支付2021年下半年的租金12727.43元和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逾期应付上半年租金的违约金691.09元,共计13418.52元;被告张家界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覃、李万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廊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家界廊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