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徐景亮,男,汉族,1970年8有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书诉被告徐景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书、被告徐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书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所签的《租房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租租金人民币1418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把自有位于瓮安县个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第一年租金为14680元,第二年租金为15180元,第三年租金16180元。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已付清第一年租金,但是第二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只给付了租金1000元,尚欠第二年的租金14180元没有给付。被告拒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景亮辩称,双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金情况、被告已支付租金情况属实,被告同意解除《租房合同》;2019年因疫情原因,被告的企业破产,生意做不下去了,双方共同协商并张贴双方电话对外出租案涉门面,派出所人员在场时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疫情前两个月的租金3000元;被告不懂法律,双方的合同一直没有解除,案涉门面中有被告的财产;被告已将钥匙全部交给原告;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14180元租金。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全案证据只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1份1页;被告对该《租房合同》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把自有的位于瓮安县工业园区B区安置房2个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4680元,第二年租金为15180元,第三年租金16180元,“门面租金为各年支付”,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门面交付给被告装修使用,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于2019年支付完毕第一年租金。2020年初,因疫情原因,原告停止营业,但双方未解除合同,被告亦未将门面内财产搬出、未将门面腾空归还原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1000元。 2021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庭审中,被告对解除《租房合同》无异议,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14180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房屋租金14180元。 双方签订并履行《租房合同》,至今未解除《租房合同》,原告未按“门面租金为各年支付”约定支付第二年差欠的到期部分租金1418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该《租房合同》,被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院应解除双方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房屋租金1418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未依法解除前,依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清第二年租金,现尚差欠14180元未付,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差欠租金14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房屋租金14180元。 双方庭审中提出的其他问题,不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发生争议,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志书与被告徐景亮于2018年9月21日所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限被告徐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书房屋租金14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徐景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李志书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定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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