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指派代理人邝娟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王四清,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雅克,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一部刑诉[2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四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四清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1、王某2及其指派代理人邝娟娟,被告人王四清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雅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四清与李某看到家门口刚砌的三层红砖的围墙被人部分推倒了。随后,被告人王四清与李某在现场骂人。在不远处挑砖做事的王某某听到后就跟其老婆郭某两个人一起到被告人王四清家门口回应,受害人王某某指责被告人王四清偷了他家的砖,而被告人王四清则称并没有偷王某某家的砖。为此,被告人王四清与其妻子李某和受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子郭某两口子发生了激烈的争吵,随后引发了肢体冲突,李某与郭某二人在一边拉扯,被告人王四清和受害人王某某在拉扯,村干部王某6在一边进行劝阻拉架,一开始把被告人王四清和王某某分开了。但是,分开后双方依然在争吵,进而双方又发生了推搡、拉扯。因为被告人王四清比受害人王某某相对年轻一些、力气也相对大一些,受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王四清从大门口坪中间位置一直推搡至挨近马路建围墙一侧,在继续推搡的过程中,受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王四清用力推了一下,导致王某某从1.5米的高处跌落,致其头部碰撞,昏迷不醒。

在场的村支书王某6随即拨打120救护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救护人员到场后,被告人王四清与受害人家属一起将王某某抬上救护车,并前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并且前期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经抢救无效,受害人王某某死亡。经鉴定,受害人王某某系生前从高处摔下造成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后导致重试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王四清犯罪后未逃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

被告辩称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王某4、王某5、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四清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四清故意伤害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四清犯罪后,未逃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四清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1、王某2诉称:1.追究被告人王四清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判处;2.判令被告人王四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65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78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郭某、王某1、王某2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病历。

被告人王四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人王四清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雅克辩称:一、关于刑事部分:1.被告人王四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王四清是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3.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法院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范围内降档处罚。二、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王四清的家属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7000元,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四清和妻子李某因家门口刚砌的红砖围墙被人推倒,在门口骂人,在不远处挑砖的王某某及老婆郭某听到后,来到王四清家门口,说王四清偷了他家里的砖,双方发生拉扯、推搡。在推搡过程中,王某某从1.5米的高处摔下村公路上,头部着地,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王某某系生前从高处摔下造成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后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四清与村干部王某6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求救。王四清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并按照民警的安排与被害人家属一道护送王某某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期间主动支付医疗费用7500元,支付被害人家属其他费用10000元。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民警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将王四清控制,王四清没有逃离现场,没有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家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丧葬费87000元;2021年1月4日,被告人家属支付停尸费3300元;2021年1月6日,被告人家属支付运尸费20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家属支付火化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合议庭综合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死亡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王某某住院病案、王某某尸解标本病理报告、调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4、王某5、李某、王某6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四清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临武县某某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四清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王四清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四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四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四清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四清的辩护人李雅克提出“王四清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法院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范围内降档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四清与王某某互殴中将王某某推下通村公路,导致王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故意伤害意图明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四清是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王四清及其亲属已赔偿医疗费用7500元、支付被害人家属其他费用10000元、丧葬费87000元、停尸费3300元、运尸费2000元、火化费2000元,合计11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凭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165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四清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雅克提出“王四清的家属已经超出法律规定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四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6年12月27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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