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稿村。
法定代表人:邢东波,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工商大街1号。
负责人:赵歌帆,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萧太后河水务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
法定代表人:郑石城。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稿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集团)以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庄户乡政府)、北京市朝阳区萧太后河水务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稿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后,二审法院曾向区政府发函,区政府向二审法院回了函,回函称诉争道路属于临时建筑,不再有抢险救灾功能,存在安全隐患。此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该回函是二审法官电话告知的,二审法院称不能给当事人,要求大稿村委会将此情况告知高院,由高院向二审法院调取。(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诉争道路无产权证,是临时性建筑,且存在安全隐患,故坚决要求拆除;2.一、二审法院认定了诉争道路没有审批手续的事实,判决不予拆除没有依据;3.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大稿村委会诉求的支付占有使用费问题作出全面认定,遗留了无限期的诉求可能性,造成诉累,且判决数额对大稿村委会显失公平,并且未让排水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应再审予以根本性解决。综上,大稿村委会认为,一、二审判决并未对案件的实质进行审理,未充分考虑诉争道路的特殊性与公共安全的重大关系,并且遗漏了诉讼请求,应改判拆除诉争道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排水集团提交意见称,诉争道桥除了修建之初所要实现的临时导行及防汛应争抢险道路的性质之外,其实自建成之日开始一直以来到目前实际的主要功能是通州区和朝阳区的居民、人民群众使用的通行道路,故应考虑其便民因素和社会属性,是否应予拆除排水集团尊重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但不宜在相关工程完工后仍然由工程相关方承担后续持续的占地使用费等责任。
黑庄户乡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大稿村委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诉争临时桥梁应否被拆除;道桥公司应否支付占地使用费以及数额是否适当正确。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大稿村委会与道桥公司签订的《临时占用道路及道路用地协议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向北京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递交的《关于修建防汛应急抢险道路的请示》、北京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通州区行政副中心修建防汛应急抢险保护请示的回复》的相关内容,并综合相关行政机关尚未对该临时桥梁进行相应的报批手续等因素,支持大稿村委会占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大稿村委会主张将诉争临时桥梁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各方可另行解决均无不当,并综合案件实际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酌定道桥公司给付占地使用费的数额亦无不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稿村委会主张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大稿村委会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大稿村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稿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