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李某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借给被告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全部还清,并由被告李某作为担保,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此借款只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做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期限为1月。此借款于2014年5月25日全部还清,若到期还不清此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借款额1%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到金川区人民法院处理。担保人对此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马某理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于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因借条中约定了被告李某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马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广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