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兆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王志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德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吕永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兆兵诉被告黎德如、吕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兆兵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德如、吕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兆兵诉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将该款以转账方式转至被告银行账号内,并有被告借条及收条为证。现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黎德如、吕永霞均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黎德如、吕永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兆兵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期限2月,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等等。同时,被告黎德如、吕永霞出具了借条、收条及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叶兆兵收执。2016年10月24日,原告叶兆兵通过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向被告黎德如的账户交付45000元。被告黎德如、吕永霞一直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还款承诺书、交通银行手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综合分析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叶兆兵递交的合同、借条及收条、还款承诺书均是原件,同时递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形式完备、真实、具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叶兆兵已向被告黎德如交付借款45000元,原告叶兆兵要求被告黎德如、吕永霞归还借款,被告黎德如、吕永霞应该归还,对原告叶兆兵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叶兆兵主张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存在错误,本院认可自2016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黎德如、吕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全部的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黎德如、吕永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兆兵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6元(原告已预付诉讼费4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预付763元),由被告黎德如、吕永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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