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晓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被告:肖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肖明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阮晓丹诉被告肖军、肖明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晓丹、被告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晓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诚意金(保证金)6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服务费用共计18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南路218号公园一号商住小区2号楼二层01-17号铺的经营者。2018年2月6日,原告前往两被告经营的商铺消费时,其前台接待人员称只需预交3000元诚意金,在一年内消费满48次即可全额退还。原告便在前台签署了《年度五星级身体护理赠送协议》的背部和卵巢护理格式合同各一份,并刷卡交纳了6000元诚意金。但为不给已护理满48次的会员返还诚意金,两被告的商铺以各种理由不向原告提供后续服务。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6000元诚意金并支付三倍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肖军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负责人和签约代表均非湛江市赤坎区星势搏击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赤坎星势俱乐部”)员工,且原告所交纳的6000元诚意金由广州市茉善化妆品有限公司收取,如需退还诚意金应由该公司退还。2.协议和收据上所盖印章并非赤坎星势俱乐部的印章。3.原告请求退还诚意金并支付三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能证明其已按照约定进行了48次护理,且原告也实际上接受了护理,故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肖明隆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赤坎星势俱乐部登记的经营者为肖军,经营场所在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南路218号公园一号商住小区2号楼二层01-17号铺。湛江开发区星势搏击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开发区星势俱乐部”)的经营者为肖永强,经营场所在湛江市人民大道中22号之二第二层,于2018年2月26日注销。湛江开发区颐和星势搏击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开发区颐和俱乐部”)的经营者为肖明隆,经营场所在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18号颐和花园E栋第二层2号商铺,于2019年3月1日注销。 2018年2月6日,原告阮晓丹到赤坎星势俱乐部的经营场所(公园一号)进行消费时,与在该店工作人员签订两份名为《2017年“星势慕伦格尔”品牌全国寻找50位民间形象代言人——年度五星级身体护理赠送协议》(以下简称“《身体护理协议》”),开发区星势俱乐部在两份协议下方甲方签名处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将6000元诚意金交付赤坎星势俱乐部,湛江市星势搏击健身俱乐部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6932的收据单。 其中一份用于背部护理的《身体护理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即原告)须交纳3000元年卡诚意金(到期后,甲方3个工作日内全额现金返还);2.乙方向甲方暂付3000元诚意金,即获甲方馈赠五星级身体护理年卡1张,年度美容护理共48次,价值8800元,有效期为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止;3.若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保持每月累计4次到店接受五星级身体护理,享受护理满48次后,即可凭协议退还所支付3000元诚意金,若乙方每缺席一次,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所交纳的诚意金扣除300元做广告成本赔偿,若所交诚意金不到赔偿金额,本协议可继续生效,但诚意金不返还;4.在乙方服务期间,如甲方转让或结业,必须保证在同区域内另行安排乙方享受同等护理待遇,否则须向乙方全额退还所支付3000元。另一份用于卵巢护理的《身体护理协议》除具体有效期未填写外,其余内容与上述用于背部护理的《身体护理协议》一致。 因产品保质期问题,落款名为“登云慕伦格尔”的138××××9281手机号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暂停服务,但为原告延长2个月的服务期。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认为被告店铺未能按照协议提供服务的行为存在欺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肖军、肖永强(肖明隆)、肖雪琴共同投资开办星势搏击健身俱乐部颐和店、公园一号店(包含美容店),因资金问题,三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肖永强(肖明隆)、肖雪琴退出星势搏击健身俱乐部颐和店、公园一号店(包含美容店),由肖军接管两家店的经营权,自肖军接管之日起,俱乐部的所有会员及所有一切债务由肖军接管和承担。赤坎星势俱乐部一直经营至2020年4月。 上述协议签订后,肖明隆退出合伙并于2019年3月1日注销了开发区颐和俱乐部,肖军重新成立湛江开发区颐和花园星势力俱乐部继续经营俱乐部。2020年6月,肖军将俱乐部转让给他人后注销了湛江开发区颐和花园星势力俱乐部。 再查明,2017年6月16日,广州市茉善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管理方)与开发区星势俱乐部(乙方、委托方)签订《慕伦格尔品牌合作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乙方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慕伦格尔”商铺或标志从事经甲方授权的可在乙方店铺销售慕伦格尔旗下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服务;乙方委托甲方负责制定门店的全权管理工作,托管期限由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托管门店为公园一号店,地址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肖军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关于如何确定《身体护理协议》相对人的问题。原告在赤坎星势俱乐部门店消费时,与在该店内工作的人员签订了涉案两份协议,赤坎星势俱乐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6000元,开发区星势俱乐部在协议书上甲方一栏处盖章,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赤坎星势俱乐部、开发区星势俱乐部之间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开发区颐和俱乐部既未在协议上盖章,亦没有收取原告的款项,更没有向原告提供身体护理服务,故开发区颐和俱乐部与原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肖军辩称是广州市茉善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服务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退款责任的承担问题。涉案的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用于背部护理的《身体护理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6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有效期内完成48次背部护理。即使因产品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48次护理,但原告亦未能在延长的有效期内完成48次护理,故原告要求退还3000元背部护理诚意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于卵巢护理的《身体护理协议》未约定有效期,且赤坎星势俱乐部不再经营,开发区颐和俱乐部也已转让,根据《身体护理协议》的约定,甲方转让或结业,不能在同区域内另行安排享受的,应全额退还3000元,故赤坎星势俱乐部、开发区星势俱乐部应依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3000元诚意金。被告肖军认为应由广州市茉善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赤坎星势俱乐部及开发区星势俱乐部均是独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对外提供慕伦格尔品牌的美容服务,即使是委托给广州市茉善化妆品有限公司管理运作,也是以赤坎星势俱乐部、开发区星势俱乐部的名义进行并签订协议,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赤坎星势俱乐部及开发区星势俱乐部承担。 赤坎星势俱乐部是肖军、肖明隆、肖永强、肖雪琴合伙经营,虽肖军、肖明隆、肖永强、肖雪琴签订了退伙协议,但该退伙协议只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故肖军、肖明隆、肖永强、肖雪琴应当承担返还诚意金的义务。原告仅起诉要求肖军、肖明隆承担返还义务,是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起诉开发区星势俱乐部和其经营者肖永强,亦是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肖军、肖明隆应当向原告返还诚意金3000元。 关于赔偿三倍的服务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只有当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方可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赤坎星势俱乐部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部分提供了护理服务,故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因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对话,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赤坎星势俱乐部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倍的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肖明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肖军、肖明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阮晓丹退还诚意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阮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阮晓丹负担175元,被告肖军、肖明隆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嘉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 江 书 记 员 刘珺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