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涂扬欣,女,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贵州省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7309623597。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习酒大道(习水县城东公交停保发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袁作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扬欣。 被告:赵福万,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习水县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DRQ5933。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大陆村田湾组习水县城东公交车停保养场。 法定代表人:罗晓波,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秋,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第二楼整层房屋。 负责人:张旭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同亮,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汽车公司”)、涂扬欣与被告赵福万、习水县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扬欣(同为吉祥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正秋、平安财险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福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7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众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众成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9时15分,赵福万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众成公司,承保公司为平安财险遵义公司)在习水县温水镇大水村时,与何小伟驾驶的贵C×××××号的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吉祥汽车公司,承保公司为平安财险遵义公司,案发时该车搭载乘客汤明花)相碰撞,造成汤明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将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运至习水县畅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至2020年8月18日维修完毕。案涉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毕因此次事故而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现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众成公司辩称:赵福万所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收益和风险、责任由赵福万承担,赵福万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由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优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内进行赔偿。 被告赵福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7日9时15分,赵福万驾驶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习水县温水镇大水村时,与何小伟驾驶的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汤明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福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在习水县畅通汽车修理厂维修12天。产生的修理费已赔付。 二、何小伟驾驶的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涂扬欣所有,挂靠于吉祥汽车公司。赵福万驾驶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赵福万所有,该车挂靠在众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虽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停运损失为6000元,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停运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原告车辆实际停运时间为12天、2020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为93973元/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89.5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保险费、管理费、驾驶员工资等费用,并不属于停运损失的范畴,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赵福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将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由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修理费,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遵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涂扬欣停运损失3089.52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贵州省习水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涂扬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福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文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