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双鸭山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星运河畔小区D座07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孙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佳,该公司会计。
被告王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被告姚翠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双鸭山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星公司)诉被告王敏、姚翠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赵贵佳,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集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款84,000.00元,利息17,706.11元,合计101,70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广领、王敏2013年6月14日与集星房开公司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为民时代新城5栋3单元301室签订《为民时代新城》认购协议。该房屋建筑面积65.23平方米,房屋价款120,000.00元。王广领已去世,姚翠英与王广领属于夫妻关系,鉴于该债务是在王广领、姚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姚翠英偿还。王广领、王敏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并缴纳首付款36,000.00元。尚欠房款84,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民时代新城小区业主入住会签单,并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入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房款,并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21年4月10日将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邮寄给被告,被告签收后,既未补交剩余房款,也未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原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房款及相应利息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房款84,000.00元,利息17,706.11元,合计101,706.1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为17,706.11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敏答辨称,该房屋系其父亲王广领生前与原告双鸭山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并购买的,原告起诉的购房过程和购房金额及欠款金额属实无异议,但原告曾承诺过办理按揭贷款没有办成,我们不属于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且我父亲王广领已去世,遗产继承人由我母亲姚翠英、姐姐王玉梅和我王敏,房屋经我们商量,由我母亲姚翠英继承,我和姐姐王玉梅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由我母亲姚翠英负责偿还我父亲生前的债务。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2013年6月14日认购方为王广领的《为民时代新城》认购协议、2013年6月14日集星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6000元收据、“为民时代新城”小区业主入住会签单、EMS中国邮政快递回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2019)黑05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集星公司将时代新城房屋出售给包括127号案件当事人和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4日王广领与原告双鸭山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为民时代新城5栋3单元301室签订《为民时代新城》认购协议。该房屋建筑面积65.23平方米,房屋价款120,000.00元。王广领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并缴纳首付款36,000.00元。尚欠房款84,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王广领签订为民时代新城小区业主入住会签单,并将该房屋交付王广领使用。王广领入住后,原告多次向王广领催要剩余房款,并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21年4月10日将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邮寄给王广领,被告王敏签收后,既未补交剩余房款,也未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现王广领已去世,姚翠英与王广领系夫妻关系,王敏、王玉梅为王广领、姚翠英的子女。现原告起诉被告姚翠英、被告王敏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款84,000.00元,利息17,706.11元,合计101,70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王广领于2018年5月6日因病去世,逝世后,遗产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姚翠英、儿子王敏、女儿王玉梅,王敏、王玉梅均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广领遗产,遗产由姚翠英继承。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王广领交付了房屋,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购房人王广领已去世,其所购的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姚翠英、王敏、王玉梅继承,但王敏、王玉梅已明确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遗产由姚翠英继承。继承人姚翠英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被告姚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将依法予以缺席裁决;王敏对原告起诉的王广领购买房屋、签订协议、交付首付款36000.00元、尚欠余款84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提出王广领去世后有几十万的债务需要偿还,现无能力给付,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房屋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中没有关于被告未付剩余购房款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姚翠英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集星公司剩余购房款84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购房款8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双鸭山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12元,由被告姚翠英承担2092.12元,原告双鸭山集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