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财,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信己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XX路XX号XX幢XX室XX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1Y4YX9。
执行事务合伙人:信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表:张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二层、夹层(不含一层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0795902H。
负责人:余晓方,该行行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扣新,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迪楠,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828。
法定代表人:曾克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曾克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曾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和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静波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稅港区信己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己合伙企业)、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南洋商行)、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曾克剑、曾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9)陕0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财、被上诉人信己合伙企业、南洋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迪南、被上诉人曾克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长通公司、曾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静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为案涉股权已经转移给曾克剑、曾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早于股权转让时间符合常理。3、上诉人未对受让人提出诉讼具有特殊原因。长通公司需要通过融资解决资金问题,如果上诉人对此提起诉讼会使项目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并且上诉人一直在不断地向长通公司及曾克剑催要股权转让款。4、原判认为信己合伙企业和南洋商行对长通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无证据支持。本案的强制执行不排除长通公司及曾克剑等人与信己合伙企业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损害上诉人利益之可能。5、原判认定事实存在矛盾,导致法律适用混乱。6、原判认定信己合伙企业受让股权出于善意与事实不符。长通公司原股东上海冬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冬晟企业)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长通公司股东时,对长通公司及曾克剑未向上诉人支付股权对价,上诉人保留股权的事实是明知的,信己合伙企业持有的长通公司股权系冬晟企业于2017年2月10日向其转让而来的,由于冬晟企业与信己合伙企业的管理人同为信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在曾克剑、曾萍向信己合伙企业质押股权时,信己合伙企业对于上诉人保留案涉股权所有权之事实是明知的,信己合伙企业受让案涉股权质押不属于善意,原判关于信己合伙企业善意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一并进行审查。三、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依法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依据公证文书作出的256号及164号裁定书严重违法。四、曾克剑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质押协议无效。五、原判结论明显错误。由于约定的股权转移条件不成就,案涉股权虽进行了变更登记,但股权未发生转移,上诉人享有案涉股权所有权,具有对股权全面支配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信己合伙企业、南洋商行答辩称,信己合伙企业、南洋商行与长通公司、曾克剑、曾萍签署《委托贷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协议之前,案涉股权已经经过工商登记变更在曾克剑、曾萍名下,曾克剑单方向孙静波出具的《承诺》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第三人。质押的上述股权西安中院作出的(2018)陕01执256号之八裁定书,裁定将曾克剑持有的长通公司30%的股权及曾萍持有的长通公司3.33%股权抵偿给信己合伙企业,被上诉人信己合伙企业系合法持有上述股权,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孙静波的上诉请求。信己合伙企业和南洋商行的质权合法有效。曾克剑单方对孙静波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内部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即使依据曾克剑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股权仍归孙静波等人所有,但在曾克剑未支付全部款项后,案涉股权仍登记在曾克剑、曾萍名下,故该承诺不得对抗第三人信己合伙企业和南洋商行。且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案涉股权已变更登记在曾克剑、曾萍名下,所有权已转移,曾克剑、曾萍将其所有的股权质押给信己合伙企业和南洋商行合法有效,且上述股权已以物抵债给信己合伙企业。综上,对上诉人孙静波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曾克剑答辩称:如果信己合伙企业通过强制执行获得了股权,也应当承担长通公司所有债务。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裁判。
长通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长通公司及曾克剑、曾萍等人因欠付信己合伙企业委托贷款经西安中院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256号之八裁定书,裁定将曾克剑持有的长通公司30%的股权及曾萍持有的长通公司3.33%股权抵偿给信己合伙企业,信己合伙企业现系答辩人长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且答辩人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曾克剑现并非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克剑与孙静波等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与答辩人长通公司无关,若孙静波利益受损应向曾克剑追偿。二、信己合伙企业、南洋商行与长通公司、曾克剑、曾萍签署《委托贷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协议合法有效,并经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强制执行证书,且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信己合伙企业委托放款时,案涉股权登记在曾克剑、曾萍名下对外公示,曾克剑单方向孙静波出具的《承诺》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第三人,故孙静波无权阻却信己合伙企业对案涉股权的执行。
一审原告诉称
孙静波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曾克剑、曾萍持有的长通公司股权为原告所有,依法排除对该股权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长通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成立,原股东为孙静波、刘某乙、余青云。
经长通公司2011年3月7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孙静波、刘某乙、余青云将其持有的长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曾克剑、刘某甲。2011年3月9日,孙静波、刘某乙、余青云分别与受让人曾克剑、刘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原三股东将其持有的长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曾克剑、刘某甲,孙静波、刘某乙、余青云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将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备案,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长通公司股东变更为曾克剑(占90%)、刘某甲(占10%)。后经变更,长通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股东现为曾萍、曾克剑、信己合伙企业。
2016年7月8日,信己合伙企业与南洋商行、长通公司、汇通国基公司、汇通国基西安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信己合伙企业委托南洋商行,将其自有资金158800万元出借给长通公司,用于长通公司西姜村城中村改造(西江月住宅小区KD_2)项目建设及偿还到期借款。后南洋商行、信己合伙企业、长通公司、汇通国基公司、汇通国基西安分公司共同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申请赋予上述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2016)陕证经字第00975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2月28日、5月5日,曾克剑、曾萍分别与信己合伙企业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后信己合伙企业、曾克剑、曾萍共同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申请赋予上述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2017)陕证经字第002606号、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2017)陕证经字第00317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因义务人汇通国基公司、汇通国基西安分公司、长通公司、曾克剑、曾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信己合伙企业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提出申请,该公证处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陕证执字第362号执行证书。权利人信己合伙企业、南洋商行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西安中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陕01执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汇通国基公司在陕西旅游港投资有限公司持有98%(认缴出资额4900万元)的股权;二、冻结或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曾克剑在陕西旅游港投资有限公司持有2%(认缴出资额100万元)的股权;三、冻结或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曾克剑在长通公司持有30%(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的股权;四、冻结或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曾萍在长通公司持有3.33%(认缴出资额500万元)的股权;五、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六、查封期限三年。并向陕西省工商局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本院冻结上述股权。
2018年9月19日,西安中院裁定拍卖上述股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静波以执行标的即曾克剑、曾萍等人持有的长通公司股权已由曾克剑书面承诺归案外人与刘某乙、余青云按份所有,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等为由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本案中,长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权信息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权信息均显示为被执行人曾克剑、曾萍在长通公司分别持有的30%(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3.33%(认缴出资额500万元)的股权,且上述股权已经质押给了申请执行人信己合伙企业,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根据以上事实,案外人孙静波虽主张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曾克剑、曾萍在长通公司的股权为案外人孙静波与刘某乙、余青云按份所有,但因申请执行人信己合伙企业对曾克剑、曾萍持有长通公司的股权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孙静波主张排除对被执行人曾克剑、曾萍持有的长通公司股权的执行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西安中院作出(2019)陕01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孙静波的异议请求。孙静波遂向西安中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孙静波对工商档案中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均认可属实,但称办理工商变更仅仅是为了合作协议能够履行,股权受让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对价,长通公司的股权仍应属于孙静波、刘某乙、余青云。原告向法庭提交2010年7月28日,曾克剑出具书面《承诺》:“根据2010年6月2日合作协议约定各种事项,长通公司股东将100%的股权转让给汇通公司曾克剑。我保证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房子和商铺。不管股权登记与否,如果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股权仍属于长通公司原股东孙静波等人所有”。经询,曾克剑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股权对价,但原股东并未提起相关诉讼。对于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原告也未申请撤销。
被告信己合伙企业、南洋商行质证对曾克剑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承诺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曾克剑、曾萍持有的长通公司股权为原告所有,要求排除对该股权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第三人述称
第一、原告孙静波及刘某乙、余青云已经将其所持有的长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已不是长通公司的股东;第二、根据长通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曾克剑、曾萍系长通公司现在登记的股东,曾克剑、曾萍有权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第三、原告孙静波所提交的曾克剑书写的承诺书,载明的书写时间是2010年7月28日,而长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孙静波、刘某乙、余青云出让股权、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原股东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均在该承诺书形成之后,原告孙静波从未以受让方未付清股权对价为由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使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真实的,只是原股东与受让人曾克剑之间的约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五、关于原告称曾克剑、曾萍未经其同意,无权将股权质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而原告孙静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受让人存在恶意。如原告认为曾克剑、曾萍无权处分,可以向曾克剑、曾萍另案主张赔偿;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要求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孙静波主张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信己合伙企业和南洋商行对长通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对曾萍及曾克剑持有的长通公司股权享有合法质权,长通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信己合伙企业和南洋商行有权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查封拍卖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静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静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西安中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8)陕01执256号之八执行裁定,将曾克剑持有的长通公司30%(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的股权以变卖保留价10,02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信己合伙企业抵偿债务;将曾萍持有的长通公司3.33%(认缴出资额500万元)的股权以变卖保留价1,113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信己合伙企业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孙静波就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根据《公司法》该条款的规定,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案涉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新股东已完成股东登记并公示,但股权转让款尚未全部支付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原股东获取原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据此,由于原股东股权转让后在对外关系上已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原股东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本案中,孙静波虽然主张其是案涉股权的原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曾克剑尚未支付完股权转让款,但是被执行人曾克剑却是案涉股权的登记股东,信己合伙企业、南洋商行是曾克剑的债权人,孙静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信己合伙企业、南洋商行知悉孙静波与曾克剑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履行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股权受让人存在恶意。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曾克剑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这仅是原股东与受让人曾克剑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本案中,信己合伙企业、南洋商行与长通公司、曾克剑、曾萍签署《委托贷款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协议,曾克剑、曾萍已将案涉股权质押给信己合伙企业,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信己合伙企业对案涉股权享有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优先于孙静波基于股权转让享有的获取股权转让款的债权权利。因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孙静波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孙静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孙静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