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众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骆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众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某1、王某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众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被告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王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众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某1偿还原告车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1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骆某1从原告处购买拖拉机和割草机各一台,同年12月19日对被告骆某1下欠原告50000元拖拉机款被告王某某1以担保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8年7月21日偿还,如到期不还,则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骆某1辩称,1.原告将卖给被告的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原告三包期内未按三包规定及约定免费修理被告所坏车辆,构成违约,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3.原告拒不交付购车发票、三包服务凭证、合格证等,违反购车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某1辩称,原告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没法付款。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一份,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推广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推广鉴定证书续展报告影印件复印件一份、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欠条一张,被告王某某1认可系其签名捺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骆某1提交的证据收据六张、三包服务凭证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红寺堡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调取的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某1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日,原告宁夏众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某1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骆某1出售道依茨法尔牌轮式拖拉机和格兰牌割草压扁机各一台,约定拖拉机单价350000元,单台国家补贴价款80000元,补贴完后自筹款项为270000元,原告让价30000元,最终拖拉机全价为320000元,补贴完后成交价为240000元。割草压扁机单价265000元,单台国家补贴价款39000元,补贴完后自筹款项为226000元,原告让价16000元,最终拖拉机全价为249000元,补贴完后成交价为210000元。首次付款金额为200000元,下余369000元待首付款到账配合信贷公司做完贷款手续后方可交货,国家补贴款119000元,待补贴款到帐后买受人必须当日之内将补贴款足额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待所有款项付清后机械所有权归被告骆某1,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按随机装箱清单现场交验。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拖拉机和割草压扁机,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下欠原告割草压扁机款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众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某1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拖拉机和割草压扁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拖拉机和割草压扁机,被告骆某1应支付原告所欠车款,现原告庭审中明确陈述本案中只起诉割草压扁机款项,并未起诉轮式拖拉机款。割草压扁机总价款249000元,国家补贴款39000元。原告当庭自认扣除国家补贴款后价款为210000元,被告支付160000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下欠原告割草压扁机款的数额,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予以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割草压扁机款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骆某1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1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骆某1并未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也不能反映出被告王某某1为何人提供担保,故被告王某某1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骆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众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割草压扁机款5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1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众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原告宁夏众和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骆某1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成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乔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