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泽光,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麻江县。2019年9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20年12月23日因盗窃稻谷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2021年3月23日被麻江县XX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现寄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淼,贵州贵信(黄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泽光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时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泽光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杨泽光到贵州省榕江县姐夫家做客,2017年10月4日盗窃其姐夫的父亲刘某房间内床头被子下面现金2000元后离开,2017年10月5日刘某报警后在榕江县新汽车站将被告人抓获,刘某追回1900元现金。
二、2020年12月被告人杨泽光在贵州省麻江县谷硐镇坪寨村段某家石厂水塘处盗得两只鹅,拿到谷硐街上以300元卖给路人,被失主抓到后其父代为赔偿了失主的损失。
三、202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泽光在贵州省麻江县谷硐镇乐埠村榜上组章某家盗得一头耕牛,连夜把牛拉到麻江县城。到麻江县城后杨泽光把牛栓在马鞍山公园,然后到麻江县找杀牛匠准备以10000元的价格卖牛,杀牛匠要求派出所的人证明牛的来源后才会购买耕牛,杨泽光卖不掉牛后将牛拉回谷硐。拉到慢坡水厂时被开车去麻江的同村村民李某(小青)发现,杨泽光害怕暴露弃牛逃离。第二天杨泽光回到家后其父亲报警,杨泽光被抓获归案,构成自首。失主章某已找回耕牛。经麻江县XXX中心估价,被盗的耕牛价值18000元整。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泽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五千元罚金。
被告人杨泽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陆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泽光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杨泽光在贵州省榕江县其姐夫家做客时,潜入其姐夫的父亲刘某房间内,将刘某存放于床头被子下面的人民币2000元盗窃后逃离。次日刘某报警后与民警一起在榕江县新汽车站将被告人杨泽光抓获,并从其身上追回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杨泽光实施上述盗窃行为被抓获后,被榕江县XX拘留14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泽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榕公(刑)勘(2017)10001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榕江县XXX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20年12月间,被告人杨泽光在贵州省麻江县处盗得两只鹅,拿到谷硐街上以300元卖给路人。事发后其父代为赔偿失主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泽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泽光对盗鹅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2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泽光在贵州省
麻江县谷硐镇乐埠村榜上组章某家盗得黄牛一头,连夜把牛拉到麻江县城销赃。因销赃未果后,又将牛拉回谷硐,拉至慢坡水厂时被开车去麻江县村民李某(小青)发现,杨泽光怕暴露弃牛逃离。被盗牛失主已找回。经麻江县XXX中心估价,被盗牛价值18000元。
2021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泽光回到家后被其父亲杨某控制并报警,后被前来的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泽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K5226350400002021030007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泽光对盗窃耕牛的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对被告人杨泽光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左某、宋某、罗某、杨某的证言,麻发改价认(2021)04号《关于被盗耕地黄牛价格认定结论书》,麻江县XXX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调取麻江县谷硐镇章某家耕牛被盗案相关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及被盗案相关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泽光的基本信息,以及违法前科情况。有被告人杨泽光的《户籍证明》、麻江县XXX麻公(贤)行罚决字(2019)10002号、麻公(谷)行罚决字(2020)2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泽光因盗窃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泽光所盗财物基本被追回,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泽光作案回家后被其父控制报警而被抓获,其构成自首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泽光在案发后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0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对自首的具体认定,即“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该情节不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泽光构成自首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泽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杨泽光系其父协助XXX抓获归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陆淼提出被告人杨泽光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杨泽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泽光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陆双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