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麻卡沙合,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居民,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秀英,女,****年**月**日出生,彝族,村民,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
申请执行人:木呷以布,男,****年**月**日出生,彝族,村民,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木呷以布与麻卡沙合、刘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麻卡沙合、刘秀英于2021年7月2日对执行甘洛县新市坝镇时代广场A栋X楼X号房产[证号为川(2019)甘洛县不动产权第000059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麻卡沙合、刘秀英称,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20)川34民终471号判决书;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时代广场A栋X楼X号房产。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所住的位于甘洛县新市坝镇时代广场A栋X楼X号房产是案外人木基尔堵与木呷以布合谋后,让木基尔堵出面向异议人借款。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2015年12月24日,木基尔堵出面同异议人签订还款抵押协议,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异议人。2016年2月,因木基尔堵未按约定偿还第一笔款项,木基尔堵便将本案涉案房产的钥匙交给异议人,木呷以布同木基尔堵等人一起带异议人入住该房屋,并说:“这个房屋是你家的了,你们放心的住。”作为一名普通的彝族农民,我认为他说是我家的就是我家的,并不是异议人恶意占用,现贵院依据(2020)川34民终471号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对此异议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一、木呷以布同木基尔堵涉嫌虚假诉讼。1、本案中案涉房屋位于甘洛县团结南街32号(时代广场),2007年5月6日由原所有权人木基尔堵以2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木呷以布,2010年办理公证,并于2018年10月29日经甘洛县人民法院(2018)川3435民初35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在凉山的法治意识不浓厚的环境下,木呷以布和其胞弟木基尔堵两兄弟之间买卖房屋还去办理合同签订、公证、法院确权等一系列法律保护手续,这非常之不合常规,做得太天衣无缝,这更加表明其二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国家法律文书,目的就是逃避债务,涉嫌虚假诉讼。2、买房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居住或者投资获取收益,但是木呷以布与木基尔堵从2007年签订《买卖协议》到2010年办理公证,到2018年请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到2019年8月12日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长达12年之久的一系列违反交易习惯,有悖日常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第一,双方没有房屋买卖交付房款的相关证据。第二,签订合同后,木呷以布迟迟未入住、变更房产证进行出租或转让,也未换锁,目的就是方便木基尔堵将该房屋用于骗取异议人的信任,先向异议人借款730000余元,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异议人签订《借款协议》,将该房屋抵押给异议人,还将钥匙交给异议人带异议人入住该房屋。异议人入住的时候木呷以布也在场,木呷以布未提出任何异议。木基尔堵当时还说:“这个房子就是你家的了,你家住,我不让其他任何人住。”第三,木基尔堵将该房屋交给异议人后,还从异议人处拿走两万,用于办理房产证挂失和过户相关费用。最后,木呷以布和木基尔堵反而偷偷采取公证、诉讼等方式取得各种法律文书,以达到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明显与日常生活逻辑相悖,违反交易习惯。因此,木基尔堵和木呷以布的种种行为充分说明,他们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国家法律文书,属于虚假诉讼行为,法院依法应当移送XX机关立案侦查处理。综上所述,木呷以布与木基尔堵涉嫌虚假诉讼,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将房产确认给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申请执行人木呷以布称,麻卡沙合、刘秀英关于木呷以布和木基尔堵涉嫌虚假诉讼,要求中止执行(2020)川34民终471号判决的执行,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据麻卡沙合、刘秀英的陈述,其二人从2011年10月至2018年期间与木基尔堵发生借款关系,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麻卡沙合、刘秀英,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木呷以布与木基尔堵签订《购房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双方购买涉案房屋早于麻卡沙合、刘秀英向木基尔堵的借款。上述事实已被原一、二审判决确认,麻卡沙合、刘秀英称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木呷以布涉嫌虚假诉讼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况且,木基尔堵是否向二人借款?借款数额是多少?申请执行人是迷惑的,也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二人借款的事实。涉案房屋从被撬门侵入开始,申请执行人木呷以布和甘洛县XX局以他人非法侵入住宅为由报警至少5至10次以上,二人称答辩人允许其入住涉案房屋的说法是虚假编造的,不真实的。另外,在原二审诉讼前麻卡沙合、刘秀英已向甘洛县XX局报案,称木基尔堵涉嫌犯罪,经甘洛县XX局侦查终结后撤销案件,木基尔堵并无犯罪行为。木基尔堵如果涉嫌犯罪,理应承担相应的罪责。麻卡沙合、刘秀英认为别人的行为不符合他们的意志就是犯罪,自己的行为违法犯罪又找借口为自己开脱罪责,从而凌驾于法律之上。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此案,依法追究麻卡沙合、刘秀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相关法律责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综上所述,异议人麻卡沙合、刘秀英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木呷以布与被告麻卡沙合、刘秀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19年12月17日,本院以(2019)川343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麻卡沙合、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木呷以布房屋位于甘洛县团结南街32号(时代广场),不动产证编号为“川(2019)甘洛县不动产权第000059X号”。2020年5月1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34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1日,本院立案(2021)川3435执111号木呷以布与麻卡沙合、刘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343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麻卡沙合、刘秀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了执行笔录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2日,被执行人麻卡沙合、刘秀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木呷以布和其胞弟木基尔堵涉嫌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应当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343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在(2021)川3435执111号案中,向被执行人麻卡沙合、刘秀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了执行笔录,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和执行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执行案件的相关程序。房屋属于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是木呷以布,麻卡沙合、刘秀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木呷以布取得该产权证属于违法取得。异议人要求中止对甘洛县新市坝镇时代广场A栋X楼X号房产执行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麻卡沙合、刘秀英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