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晓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景,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继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杨新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学勇,被上诉人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被上诉人杨新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继红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本金部分,变更第一项利息部分为:判令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偿还王继红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月利息2%基数,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杨新景连带偿还王继红上述借款本息;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应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利息应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杨新景和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关系密切,作为其财务人员经手办理了案涉两笔业务,在该公司未按投资借款协议履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情况下,杨新景在2017年6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一份借条,证明内容是涉案两份投资借款协议原件已收回,已还壹万元整;借条内容是今借到王继红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故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务已转移至杨新景。而一审法院既认定杨新景偿还王继红现金1万元属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又认定杨新景和王继红是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应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12月2日向王继红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年利率30%,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2329元,次月支付上月利息3750元,直到2014年11月14日停止支付上月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适用相关债务转移法律。

被上诉人辩称

杨新景答辩称,一审法院已证实,在2015年公司停业后,我就已经离开了公司,借据的情况是前些时候发生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借据的事情,可能是我写的,但是在我醉酒的情况下写的,我神志不清。并且该款项也没有转到我的账户。并且我也没有见过原始的借款合同,我不可能出具借据。王继红出示的借据是**的。 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因公司在原来正常经营时,合同签订是一式两份,公司留一份,债权人存一份,公司运营到2015年的时候就已经停业,公司已经没有人了,只留我一个人看管公司。一审是出现的杨新景个人出具的2017年6月的借据,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去收投资借款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是虚假的,公司不予认可。王继红拿着这个借据提起诉讼属于**诉讼,要求追究其责任。府银公司对该笔债务认可,但必须拿出原始的借款合同和收据、银行汇款单。

一审原告诉称

王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新景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整,利息16.5万元(年利率为24%,从2014年11月8日暂算至起诉日,实际产生利息应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杨新景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杨新景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杨新景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借款5万元整,投资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0%。2013年12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投资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借款10万元整,投资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0%。协议到期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拒绝返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1日及2016年4月15日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延续合同证明及协议,承诺原合同延续并继续履行,并承诺一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延续一年后被告仍然拒绝履行。2017年6月6日,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及会计杨新景收回王继红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的所有合同原件,承诺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由其偿还,并向王继红出具借条。现王继红年老多病,经济拮据,急需花钱看病,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王继红作为乙方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投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借款伍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按年回报利率30%计算……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签章,王继红签字。当日王继红给付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给王继红出具了收款收据“交款单位:王继红,收款事由:投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2月2日,王继红作为乙方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第二份《投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按年回报利率30%计算……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签章,王继红签字”。当日王继红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账户转款100000元,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向王继红出具了收据:“收据,今收到王继红投资借款壹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王继红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给付利息4-5万元。借款到期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未偿还王继红借款。经王继红多次催要,2016年3月1日,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向王继红出具了“延续合同证明”,内容:姓名,王继红,合同编号,000567(10万元),000552(5万元)共2份,本金数额壹拾伍万元整。该合同继续合法有效。公司将尽最大努力比例偿还本金,直至还清为止。2017年6月16日,杨新景给付王继红1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据:“借条,今借到王继红现金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杨新景签字,2017年6月16日”。王继红称杨新景收回原始借款合同,自愿承担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借王继红的款项,杨新景称是王继红女儿**其出具的借条,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据此借据及原始借款合同,诉至法院要求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新景连带偿还其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向王继红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王继红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王继红要求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杨新景在2017年6月16日偿还王继红10000元现金,并给王继红出具借140000元款项的借据,杨新景与王继红之间没有借款合意,杨新景当庭表示出具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收款人为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故王继红要求杨新景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杨新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威胁的情况下偿还王继红借款10000元,该10000元不再返还。故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王继红借款本金140000元。 关于王继红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继红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均认可按年息30%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底的利息4至5万元,但双方对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数额记不清楚,故王继红主张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因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给王继红出具“延续合同证明”,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按实际所欠本金按月息2%向王继红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继红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二、驳回王继红对杨新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被告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继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王晓亮向王继红转账支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12月14日一直到2014年10月14日为止,一审认定的利息起诉时间认定有误。2.2017年6月16日杨新景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将王继红与府银公司的两份原审借款协议收回,并偿还了壹万元现金。 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1是真实的,证明目的属实。杨新景对该证据1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该情况,我认同王晓亮的说法。府银公司并没有把王继红的款项转给我,我不可能承诺向王继红还钱,债转不成立。杨新景对证据2质证如下:字迹应该是我写的,但怎么写的不清楚,怎么形成的也不知道,我既不是法人,也不是收款人,就算是我写的,也不能起什么作用。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王继红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对王继红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不持异议,且该银行流水中所显示的交易往来对方的账户名为王晓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7年6月16日杨新景出具的证明,杨新景不否认系其本人所写,只是辩称该证明的形成过程记不清了,本院对该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杨新景向王继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今证明原邯郸增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借款协议合同已收回,合同编号(000552)(000567)金额150000元,已还壹万元整。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王晓亮向王继红尾号976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2329元;2014年1月14日,王晓亮向上述账户转款3750元;2014年2月14日,王晓亮向王继红账户转款3750元;2014年3月14日,王晓亮向王继红账户转款3750元;2014年4月14日,王晓亮向王继红账户转款3750元;2014年5月14日,王晓亮向王继红账户转款3750元;2014年6月14日,王晓亮向王继红账户转款3750元;2014年7月14日,王晓亮向王继红账户转款3750元;2014年8月14日,王晓亮向王继红账户转款3750元;2014年9月14日,王晓亮向王继红账户转款3750元;2014年10月14日,王晓亮向王继红账户转款375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协议签订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王继红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给付利息4-5万元”之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期间,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杨新景向王继红出具的借条属于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杨新景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杨新景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有两种类型: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转移;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杨新景于2017年6月16日分别向王继红出具一份借条和证明,证实杨新景承诺就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向王继红所借款项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当天向王继红偿还了1万元。根据杨新景出具的证明内容,其已将王继红手中持有的编号为000567(10万元)、000552(5万元)两份投资借款协议收回。根据庭审中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的陈述,王继红并未向该公司主张撤回公司保管的另一份借款投资协议原件,此外,2016年3月1日,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曾向王继红出具了“延续合同证明”,证明该公司承诺原合同继续合法有效,将尽力予以偿还。故现有证据表明杨新景向王继红承诺偿还债务后,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并未脱离原债务关系,可见杨新景向王继红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性质,其应借条约定的14万元本金范围内和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至于杨新景辩称借条及证明条系醉酒后书写,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向王继红按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偿还利息直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未再支付。2016年3月1日,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又向王继红出具了“延续合同证明”,承诺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11月8日,故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1月8日起向王继红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支付,符合相关规定,但利息起算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继红对杨新景的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继红借款本金140000元,杨新景在上述借款本金范围向王继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继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河北府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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