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治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春,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艾小刚,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龚治金与被告艾小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治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9736元,质量保证金4854元,共计:54590元。并从2017年9月24日起以54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占用资金双倍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为12556.24元,合计:67146.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按平方结算,结算金额为97090元,因主体建筑未完成扣除23000元,支付人工费19500元,质量保证金4854元,剩余人工费49736元,约定2017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质量保证一年,约定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承诺人工费49736元及质量保证金4854元全部履行,被告一拖再拖,于2020年6月前,被告接电话承诺尽快履行,后来在2020年7月后,被告仍未履行,也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我院。
被告辩称
被告艾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艾小刚将自己的住房一套发包给原告龚治金承揽修建,双方于2017年9月24日进行结算,结算为:因龚治金承建艾小刚住房一套(人工)建筑面积511平方×190元每平方,共计:97090元。因主体建设未完工扣除23000元,另已付人工费19500元,质量保证金4854元。剩余人工费49736元,大写肆万玖仟柒佰叁拾陆元。于农历2017年12月25日前一次付清。(注:质保一年)。欠款人:艾小刚。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剩余款项,也未向原告提出过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算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艾小刚与原告龚治金已对建房一事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艾小刚差欠原告龚治金人工费49736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艾小刚即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将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艾小刚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小刚支付所欠人工费4973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扣除的质量保证金4854元,在结算后的一年内,被告艾小刚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该款项也已达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小刚支付质量保证金4854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艾小刚迟延支付原告人工费的情形已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弥补原告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被告艾小刚应以497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75%计算支付至2021年2月24日止,即7271.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龚治金人工费49736元及利息7271.06元、质量保证金4854元,共计61861.06元; 二、驳回原告龚治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39.00元,由被告艾小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文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容 书记员何相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