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太成,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朱士权,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胡太成与被执行人朱士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054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太成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朱士权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120000元、利息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17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朱士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朱士权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朱士权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朱士权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朱士权住所地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朱士权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证券信息。被执行人朱士权名下1309××××7887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本院已依法冻结,并扣划53750.82元。截止2021年3月30日,扣除执行费用本案已执行到位52750.82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士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朱士权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朱士权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同时,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朱士权采取限制消费、罚款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胡太成。 综上,被执行人朱士权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浙0602执46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晓波 审判员 陈宝良 审判员 董建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