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楼支行,住所:沁阳市王召乡木楼村东。 负责人:李联卫,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斌,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沁阳市科有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沁阳市王召乡木楼村。 法定代表人:朱平均。 被告:沁阳市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水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赵慧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楼支行(下称农商行木楼支行)与被告沁阳市科有农机专业合作社(下称科有农机)、沁阳市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纳实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木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斌,被告科有农机的法定代表人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木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沁阳市科有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3300元,利息1253164.21元,暂共计2136464.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继续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沁阳市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9日,被告沁阳市科有农机专业合作社因土地流转经营由原告受托支付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9.84‰,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沁阳市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原告按约将90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沁阳市科有农机专业合作社的银行账户中,之后被告沁阳市科有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科有农机辩称,被告应该偿还原告所起诉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海纳实业辩称,一、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楼支行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2012年4月29日沁阳市科有农机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沁阳市科有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自2013年4月29日至今已经有8年期间。根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期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该笔贷款借款人未申请展期,保证人也未出具同意对展期贷款承担保证的书面证明,因此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楼支行现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楼支行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29日,虽然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在归还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即使主张过也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楼支行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超过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楼支行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存款凭条、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21年4月29日被告沁阳市科有农机专业合作社贷款事实及原告支付贷款情况。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本金、利息统计表,证明未还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科有农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被告科有农机作为借款人、被告海纳实业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用途4000亩土地流转经营,借款期限2012年4月29日到2013年4月29日,贷款利率9.84‰,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当天,原告向被告科有农机发放贷款900000元。截止到2021年6月24日被告科有农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3300元和利息1253164.21元未偿还。原告在此次诉讼前未向被告海纳实业主张过保证责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借款人的民事责任。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合同义务。被告科有农机作为借款人逾期不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沁阳市科有农机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3300元和截止到2021年6月24日利息1253164.21元,之后的利息以8833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到2013年4月29日,保证期间应该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本次起诉前未向被告海纳实业主张过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海纳实业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海纳实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纳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沁阳市科有农机专业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楼支行借款本金883300元和截止到2021年6月24日利息1253164.21元,并从2021年6月25日起以8833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46元,由被告沁阳市科有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娇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