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张诚,男,****年**月**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悦与被告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2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900元;2、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1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28日起,被告以接工程项目导致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合计交付被告借款32900元,借款后被告曾于2020年6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000元,余款31900元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悦与被告张诚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交付被告1400元。2020年4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交付被告10000元。2020年5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交付被告100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两次通过微信转账交付被告各10000元。2020年6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交付原告1000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交付被告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聊天记录中认可向原告借款合计32900元,并多次承诺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悦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张诚交付32900元的事实,虽原告未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对该32900元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但被告未出庭抗辩,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原、被告间关于该329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讨仅归还了1000元,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悦借款31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张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悦,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益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之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