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佚传,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佚传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佚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佚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成给付借50000元,并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分(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被告王成以种植中药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定于2020年9月10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被告父亲王正臣自愿用自有楼房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被告王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限至2020年9月10日,当日王成与其父亲王正臣分别为原告各出具承诺书1份。王成与其父亲王正臣承诺将坐落于大杨树东××楼出卖给原告赵佚传,并在当日由王正臣与赵佚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楼房价款为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索要,被告王成推脱至今未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1份、承诺书2份、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为原告赵佚传出具金额50000元借条,同时王正臣(王成父亲)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自有建筑面积75.74平方米楼房以50000元价款出售给原告,该价款明显远低于该房产的市场价值。因此,王正臣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王正臣以自有房产为王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赵佚传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关系自王成收到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赵佚传要求被告王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成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分(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被告王成应从逾期还款日即2020年9月1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原告请求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佚传借款50000元,并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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