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明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楠,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倪友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明章诉被告倪友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程明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楠,被告倪友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明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专门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劳务承包,雇佣原告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9000元。后来由于资金短缺,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劳务费。2017年11月2日经双方核对,2017年1月至6月欠劳务费54000元,2016年度尚欠劳务费8000元,再加上项目上垫付开支合计7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欠60000元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倪友其辩称,我打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在虹洲公司上班,工资由虹洲公司发放,我只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只能证明公司欠原告工资款。欠条上面的内容是原告书写,我只是在欠条下方欠了字。欠条中关于从三所学校工程款中垫付的文字内容,都是原告自行添加。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明章于2015年开始在安徽省虹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州公司)工作,工资由虹州公司发放,倪友其为虹州公司股东。2017年11月2日,由原告程明章书写条据一张,内容为:欠,程明章2017年1月-6月工资54000元,去年工资8000元,城建坛项目其垫付开支计8000元,总计70000元。已付工资10000元,下剩60000元,如果在2018年春节前未付清,将在紫蓬、井王、金桥三所学校的工程款中垫付,同意裕兴公司直接划拨。被告倪友其在上述条据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程明章主张被告倪友其支付劳务费,但被告倪友其不予认可,认为其仅是虹州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在案涉条据签名是为原告提供虹州公司欠付原告工资的凭证,并提供施工合同和任命书予以佐证。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自2015年入职虹洲公司,直至2017年,均由虹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但也明确表示不追加作为用工主体的虹洲公司。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倪友其是否有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从条据书写内容来看,原告书写的条据内容中未明确表明倪友其是欠款者,也无倪友其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的文字表述;再从书写主体来看,条据内容由原告自行书写形成,只有条据下方“倪友其”三个字是被告倪友其本人签名,且在其签名前未明确注明签名缘由及欠款人身份;综合上述两方面,无法得出倪友其签名即欠款人的唯一可能,庭审中倪友其亦抗辩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欠款人,用工主体及欠款主体均是虹洲公司,而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倪友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明章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程明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