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勿平、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12661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起诉状说我无牌无照,但当时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是三七分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我要求重新鉴定。

查明的事实

本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根据相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等综合分析,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9月27日15时30分,郭某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涟源市区梅婷路双江口大桥公路地段,撞倒拉着人力垃圾车的曾某某,造成郭某、曾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09日,涟源市**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138242020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20年10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5097.36元。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合并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住院休息,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继续维持石膏3-4周,在伤肢勿负重的情况下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患肢活动。4、我科随诊,不适随诊。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月6日、2021年3月29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448.2元、626.2元、77.8元。2020年12月28日涟源市**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构成拾级伤残。2.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其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3.全部误工肆个月,护理贰个月,营养叁个月。

原告曾某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用5097.36元;2、后续治疗费1152.02元;3、住院伙食补助60元/天×17天=102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护理费183元/天*60天=10983.6元;6、误工费1485元/月*4个月=5940元;7、伤残赔偿金39842元/年*18年*10%=71715.6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用酌定2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04408.58元。原告曾某某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5097.36元由其所在公司涟源德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报销。2021年4月2日原告曾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曾某某人身损失应由驾驶人被告郭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涟源市**局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调查,认定被告郭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调查,本案确定由被告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曾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郭某所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入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曾某某的损失,由被告郭某赔偿99311.22元(104408.58元-5097.36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99311.22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3元,由被告郭某负担653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28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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