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镇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7B,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帼,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瑞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陈仰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林镇丰与被告林瑞凤、陈仰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林镇丰与被告陈仰辉、林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号: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202民初863号]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陈仰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借款109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以10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仰辉承担案件受理费17070元及保全费42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林瑞凤名下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及汕头市龙湖区××××××××××翠英庄龙都丽园半地下室74号车位),但被告陈仰辉未主动向原告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义务,原告遂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被告陈仰辉仍拒不履行判决内容,因涉案汕头市龙湖区×××××××××××××××××××××××××及汕头市龙湖区××××××××××翠英庄龙都丽园半地下室74号车位不能作为被告陈仰辉可供直接执行财产,且被告陈仰辉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应对前述财产进行析产后再申请执行,并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粤5202执7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被告陈仰辉与被告林瑞凤于199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林瑞凤名下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及汕头市龙湖区××××××××××翠英庄龙都丽园半地下室74号车位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归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陈仰辉享有50%财产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林瑞凤名下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及汕头市龙湖区××××××××××翠英庄龙都丽园半地下室74号车位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被告林瑞凤、被告陈仰辉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从审执兼顾角度,依附于执行权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因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而引发,应属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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