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海娃,新绛县村民。 原告:郑玉珍,新绛县村民。 原告:张昭红,新绛县村民。 原告:马阔,新绛县村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梦杰,新绛县村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6499号华兆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832722716。 代表人:陈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靖媛,山西臻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海娃、郑玉珍、张昭红、马阔与被告王梦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运城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马海娃、郑玉珍、张昭红、马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被告王梦杰,被告大地财险运城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靖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海娃、郑玉珍、张昭红、马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马永红死亡造成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2736.1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于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王梦杰醉酒后超速驾驶晋MS2472号小型轿车与醉酒后马永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永红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形成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队认定,马永红、王梦杰各自承担同等责任。晋MS2472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

王梦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MS2472号小型轿车投有保险,应由大地财险运城中支赔偿。 大地财险运城中支辩称,1、晋MS2472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止,投保时答辩人已经明确告知并说明拒免赔事项;2、该事故系驾驶员醉酒驾驶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仅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责任;3、双方已于2020年8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梦杰一次性赔偿马海娃等370000元,该案已赔付完毕,原告无权要求重复赔偿;4、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6日23时45分许,王梦杰醉酒后穿拖鞋超速驾驶晋MS2472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绛县旅游路游泳馆路口东侧路段时,与醉酒后从游泳馆口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马永红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马永红受伤后经新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新绛县**局**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20年8月4日作出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红、王梦杰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8月5日,新绛县**局**大队作出新公交调字【2020】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双方车辆修理费;2、马永红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马海娃、郑玉珍的生活费等一切损失;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王梦杰方车损自负;2、王梦杰方所投保的交强险在限额部分内对马永红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款归马永红方所有;3、王梦杰方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由王梦杰一次性赔偿马永红方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马海娃、郑玉珍的生活费及车辆修理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不足部分由马永红方承担;4、当事双方商定以现金方式在**大队当面一次性履行结清;5、本协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生效。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签字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王梦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晋0825刑初16号刑事判决:王梦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该案审理中,马海娃、郑玉珍、张昭红、马阔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王梦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在实习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晋MS2472号小型轿车属王梦杰所有,在大地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2日10时起至2021年9月22日10时止。 马永红公民身份号码为*****,马海娃、郑玉珍系马永红父母,张昭红系马永红妻子,马阔系马永红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梦杰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马永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马永红在该事故中死亡,马海娃、郑玉珍、张昭红、马阔作为其近亲属有权向侵害人王梦杰主张赔偿责任,并有权要求事故车辆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新绛县**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载“王梦杰方所投保的交强险在限额部分内对马永红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款归马永红方所有;3、王梦杰方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由王梦杰一次性赔偿马永红方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马海娃、郑玉珍的生活费及车辆修理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亦不损害大地财险运城中支的合法权利,合法有效。大地财险运城中支所述该案已赔付完毕,原告无权要求重复赔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致马永红死亡给马海娃、郑玉珍、张昭红、马阔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参照2019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207元的统计数据,为72207元÷2=36103.5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9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的统计数据,为33262元×20年=6652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本地习俗和四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计算2人7天,为80元/天·人×7天×2人=1120元;医疗费所载就诊时间与马永红就诊时间不符,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一并不予计算。上述损失合计752463.5元,首先应由大地财险运城中支在晋MS2472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死亡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52463.5元-110000元=642463.5元,根据新绛县**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鉴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王梦杰赔偿370000元并履行完毕,且四原告不再向王梦杰主张赔偿,本案不再处理。根据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司法解释规定,大地财险运城中支所述王梦杰醉酒驾驶故其公司仅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其他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大地财险运城中支可在赔偿完毕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追偿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马海娃、郑玉珍、张昭红、马阔要求大地财险运城中支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马永红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S2472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海娃、郑玉珍、张昭红、马阔因交通事故致马永红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海娃、郑玉珍、张昭红、马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王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俊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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