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君,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晓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张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20年8月21日,被告张晓燕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了《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于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7日三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且对贷款的利率、期限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47500元。而后,被告张晓燕未按约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906.72元、借期利息2052.14元(暂算至2021年2月23日,此后按年利率23.9998%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晓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故本案采用短信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纸质版的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张晓燕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的《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第四条以加黑加粗字体明确规定了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原告选择将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附属条款第六条规定:“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本合同数据电文生成地(指电子签章服务器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即:湖南省攸县”。另该合同标准条款第十三条以加黑加粗字体并添加下划线特别提醒:“本合同文本已在贷款人网站(×××.cn)公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尤其是粗体标识条款,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对本合同相应条款作了相应的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时借款人特别声明:对涉及其义务及对其不利的条款已经作了特别的注意,并确认接受。”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了合同签订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且借款合同被告的电子签名CA证书认证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攸县(CA系指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系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权威安全认证机构,系首批获得电子认证服务学科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之一),原告对格式条款内容亦尽到了特别提醒义务。故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另本案被告张晓燕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的《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第十一条以加黑加粗字体明确规定:“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下述指定的手机号码、传真号或电子邮箱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文书,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只要确认已按下述指定的码址发送了相关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且送达以当事人收到法院相关诉讼文书为目的,现被告已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说明该诉讼文书已送达至被告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提出的“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纸质版的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以采用短信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晓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向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焦玉婷 书记员贺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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