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773688572W
被执行人:孙焕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张世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王青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逵振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吴冬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执行人:谢玉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焕云、张世同、王青珠、逵振江、吴冬义、谢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130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执行,我院依法受理。
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孙焕云、张世同、王青珠、逵振江、吴冬义、谢玉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孙焕云、张世同、王青珠、逵振江、吴冬义、谢玉香的财产进行查控,被执行人吴冬义、谢玉香名下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存款12444.25元,无法足额支付案款,我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申请人未申请划拨。2、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逵振江名下有车牌号为豫R×××××五菱牌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豫R×××××别克牌车辆一台,但因车辆年限久远,已无任何变现价值,申请人未申请处置。3、查明被执行人吴冬义名下有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白河街道办事处魏营村长江路东段利德公司1幢3单元502(证号:9080135)的房产一处,因该房产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4、查明被执行人逵振江名下有公积金存款,但已被提取至其他案件。5、未发现被执行人孙焕云、张世同、王青珠、谢玉香名下有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失信决定书,2021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该案执行情况、申请人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有申请律师调查令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