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辽宁知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奚某某支付拖欠第一年期的转让款50000元、暂计拖欠利息43200元(利息以每月3600元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两项共计9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石材厂个体经营者,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石材厂转让给被告,转让款项合计为202000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分期付款给原告,每年支付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3600元。但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便不再给付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奚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售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石材厂个体经营者,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韩某某将石材厂转让给被告奚某某,转让款项合计202000元,被告奚某某没有现款,按分期付给原告(第一次于2019年6月1日付利息3600元),按每月利息3600元付给原告,每年还本金5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7月3日给付原告3600元、3000元,合计6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数额,因而,原告主张第一年期的转让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利息的诉求,因为案件涉及到分期付款及利息的分段计算问题,故原告整体主张利息较为适宜,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对此诉求不予调整,原告可待202000元的债务的最后一期到期时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第一期转让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