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小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中心工作人员,住石河子。

审理经过 原告高小铭与被告冯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波、被告冯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小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设备租赁款9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设备,或者等值设备款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变更租赁费为8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造粒机设备租赁合同,原告给被告租赁造粒机一台,租金30000元/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8月31日前付清租赁设备款3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第一年租金30000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多次索要设备租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让被告归还租赁设备,被告亦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冯永军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日期也不对,2016年9月1日与主合同的日期不一致,不同意支付租赁费,我在2017年5月要求原告将设备拉走,原告没有拉走,2017年秋天原告再去拉的时候因为我有诉讼,拉设备的时候与租场地的管理人发生冲突,因此设备原告没有拉出来,我已经让原告去拉了,是原告没有按照时间去拉,所以才没有拉出来,我不承担剩下时间的租赁费。现在设备在哈密,哈密的官司还没有结束,管理场地的人还是不让拉。但设备现在就在那里,是可以返还原告的,当时让原告拉走,原告没有拉,即使返还设备款也没有这么高,只值10000-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范本一份,租赁造粒机一套,租期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租金30000元/年/台,合计150000元。乙方每年提前一个月将一年租金支付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时全额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合同,收回设备。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得转租,不能中途退租;乙方不得擅自拆改设备,必须妥善正确使用,确保设备完好无损,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被告尚欠租赁费82500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合同中签名为其签写,原告申请对合同中被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签署进行鉴定,2020年9月21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9月1日设备租赁合同范本左下角承租人处的“冯永军”签名字迹是冯永军本人所写。原告缴纳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2017年5月要求原告将设备拉走,但原告未及时拉走,导致设备被他人扣留,被告不应当承担2017年5月之后的租金,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8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明确不履行主要债务;㈢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㈣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租金,之后租金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6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租赁设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高小铭与被告冯永军在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范本;

二、被告冯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小铭支付租赁费82500元;

三、被告冯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小铭返还原告造粒机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冯永军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邹劲岚

人民陪审员  李永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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