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文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曙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志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晓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周建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文全与被告王志雄、李晓宇、周建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曙光、被告王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被告李晓宇、周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1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1日我与被告在微信中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出售给我一架T20型号“大疆无人机”,被告承诺该无人机为未激活、未使用、全新的状态,我认为该无人机符合我的要求,双方达成口头合同,我于2021年3月21日支付被告无人机价款31000元,被告将无人机出售给我,并负责将无人机邮递给我,我收到无人机后经检验发现该无人机已经被他人激活,我无法获得权限,无法使用该无人机,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我认为被告出售给我的无人机已被激活,致使我无法使用,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雄辩称,原告所诉从王志雄手中建立口头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本案涉案无人机是周建亮销售,李晓宇作为中介人在网上转发,王志雄见到李晓宇的微信信息介绍卖给原告的,该机器是由周建亮直接发给原告,所以该机器的交易并没有经过王志雄和李晓宇,而王志雄收取货款是周建亮授权给李晓宇,李晓宇随后又授权给王志雄收取,该货款除了给李晓宇和王志雄3000元,余下的28000元都由周建亮获得,原告称和王志雄有买卖关系不属实。在2021年4月11日原告称无人机有质量问题找王志雄,王志雄通过李晓宇,李晓宇又联系周建亮双方对此事进行协商,但是王志雄和李晓宇作为中间人确实不知道该机器是否有问题,是否向原告诉称无法使用无法获得权限,只是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多次称让厂家给他承担保险费和过户事宜进行协商,最终是和周建亮进行的协商,协商未果。在协商过程中王志雄和李晓宇通过和周建亮进行沟通,周建亮答应退还机子,并退还其货款,前提是不管这个机子有没有问题,只要原告同意退还周建亮就接受,所以王志雄和李晓宇作为中间人多次给他们进行协商工作,最终二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王志雄认为原告起诉王志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原告称机子无法获得权限无法使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晓宇辩称,1、本人非本案的当事人,本人仅为周建亮提供了居间媒介服务。周建亮与我是普通朋友关系,于2021年3月21日周建亮主动联系我,宣称其有一台全新未激活的大疆无人机T20需出手,让我介绍卖出去;2021年4月11日我联系了被告王志雄,向其说明了本案被告周建亮出手一台大疆无人机T20,其后王志雄找到了本案原告即买方范文全,并由范文全购买了上述大疆无人机T20,且由周建亮直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上述大疆无人机T20交付给范文全,其后周建亮委托我和王志雄代收飞机款,周建亮同意给我俩2700元的好处费,后我将飞机转给周建亮,范文全收到货物一个多月后,联系王志雄,向其说明上述大疆无人机T20存在不是全新机,而且已经激活的问题。2、本人在提供居间媒介服务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人在向周建亮提供媒介服务时,多次向周建亮电话确认,其所卖上述大疆无人机T20为全新机未激活,再得到周建亮确认后,将相关信息报与王志雄。且周建亮本人微信朋友圈也标记有全新机未开封无人机出售的信息(有截图为证),故本人在提供居间媒介服务过程中不存在发布虚假信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人无须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周建亮辩称,无人机是我的,开始我是找的李晓宇介绍买家,经他们介绍最终我拿到的交易价格是28000元,我不知道与原告商议的具体交易价格,最终李晓宇告诉我买家的具体邮寄地址是浙江省安吉县两山创客小镇一号楼二楼朱力,与范文全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范文全与我主要协商的5000元保险的问题,我当时承诺少卖1000元补偿一下保险的费用,但最终协商无果,至于无人机使用的问题,我与厂家联系,原告范文全也与厂家联系,无人机是完全可以正常使用,原告说无人机不能使用,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为我出售的无人机无法使用,纯属虚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3月21日的微信截图一份11页,证实2021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王志雄达成T20大疆无人机的买卖合同,被告王志雄承诺出售给原告的无人机为未拆箱未激活无人使用过的状态,原告当日支付了货款3100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2、2021年4月11日至4月25日微信截图一份8页,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无人机不符合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该无人机已被他人拆封,并激活了权限,该无人机的保险也在2020年5月1日开始生效,造成原告无法取得该无人机的所有权,无法使用该无人机,致使原告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也难以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微信转账截图各一份,证实2021年3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T20大疆无人机货款31000元;4、T20大疆无人机查询页面截图一份,证实被告王志雄出售给原告的无人机于2020年5月1日被激活,保险也于同日开始生效;5、植保作业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购买无人机用于喷洒农业作业,每架飞机每天收入2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王志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3页中即2021年3月21日16:26的微信聊天中通过王志雄的谈话可以看出,无人机不是王志雄的,而是王志雄给别人销售的,在证据2中4月11日12:45的聊天记录中王志雄的谈话也可以看出原告也知道王志雄为他人销售无人机,原告不是购买王志雄的无人机,在4月13日7:03的聊天中王志雄的谈话中都显示原告知道王志雄是为他人销售,王志雄只是一个中介人员。在证据2的第5页开始显示原告和王志雄探讨发生争议是因保险的事发生争议,而不是机子不能起飞不能激活发生争议,现在原告称王志雄是卖家没有依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SN码是否为涉案机子的查询,我们始终没有见过该机子,也不知道该机子的具体情况;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凭植保作业合同不能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他们是否有合作关系,从合同时间可以看出合同为2021年4月21日签订,在2021年4月11日原告已经和王志雄就机子的质量、保险已经发生争议,之后再签订合同显然不是就涉案机子的服务合同,如果原告坚持要说该植保合同就是针对的涉案机子,那么原告就是后补合同涉嫌虚假诉讼损失。 被告李晓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因为周建亮跟我说箱子没有拆开过,所以我不知道SN码是不是涉案的无人机的SN码;证据5合同中原告主张每架无人机每天能收入2000元,但实际无人机的使用需要天气不刮风不下雨,同意王志雄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建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虽然我不知道无人机的SN码,但后来双方就无人机协商知道了涉案无人机在买卖前就被激活了;对证据5同意王志雄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做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使用。 被告王志雄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和周建亮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实原告知道李晓宇和王志雄是中间人;2、王志雄与李晓宇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实王志雄将无人机卖31000元是通过和李晓宇请示,李晓宇同意,王志雄才卖出的;3、3月21日下午6点至6:37分微信转款记录,向李晓宇转款28300元,向李晓宇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500元。 原告范文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聊天记录是原告发现无人机有质量问题后多次协商后发给周建亮的,但没有发出去;证据2、3的真实性请李晓宇核实,不发表意见。 被李晓宇对被告王志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建亮对被告王志雄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3,被告李晓宇均无异议,原告范文全、被告周建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晓宇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周建亮的朋友圈图片,证实该机是根据周建亮的描述和他给我打电话说的情况,我向买家介绍的。 原告范文全、被告王志雄、周建亮对李晓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17日,被告周建亮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无人机的销售信息(内容为:出售一台标配2020款大疆T20无人机一台,未开封新机,低于市场价处理了),并联系被告李晓宇予以推销,李晓宇联系到王志雄推销该无人机,王志雄在网名为“山东植保论坛”的微信群里发布销售大疆T20无人机的信息,原告范文全通过该微信群与王志雄取得联系,经过双方协商,2021年3月21日,范文全与王志雄协商,范文全以3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由王志雄推销的无人机(双方约定该无人机为未激活、未使用、全新的状态),并将31000元货款微信转账给王志雄,王志雄收到货款后,扣留1200元费用,将剩余货款29800元转给李晓宇,李晓宇扣留1500元费用后,将余款28300元转给周建亮,周建亮按照李晓宇提供的原告地址,向原告范文全邮寄了无人机。范文全收到无人机后,经检验发现该无人机已经被他人激活,范文全无法获得权限,无法使用该无人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文全购买被告周建亮的大疆T20无人机,被告王志雄、李晓宇作为中间人参与协商,因周建亮提供的无人机处于被他人激活使用状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该无人机为未激活、未使用、全新的状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应将各自在该买卖合同中获取的相应款项返还原告,原告应将无人机返还给被告周建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范文全与被告周建亮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志雄返还原告范文全货款1200元,被告李晓宇返还原告范文全货款1500元,被告周建亮返还原告范文全货款28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范文全将大疆T20无人机退还被告周建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范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范文全负担212元,被告王志雄负担12元,被告李晓宇负担16元,被告周建亮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巩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