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洪江市人,家住洪江市。
被告人许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家住洪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洪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遗海,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玉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5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许玉德及辩护人蔡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许玉德与被害人李某在洪江市岩垅乡新汽车站对面巷子,因李某先前将被告人许玉德皮卡车的反光镜刮破,二人就赔偿事宜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相互用手推搡,推搡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李某摔倒在地,致使李某右踝关节骨折,经洪江市某某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许玉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廖某1、廖某2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玉德的供述与辩解;5、洪江市某某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许玉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许玉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玉德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许玉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许玉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蔡遗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许玉德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原告诉称
原告人李某诉称: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许玉德驾驶的一辆货车停在岩垅乡街上进入原告工地的路口,原告要求将被告的车辆移开,被告称以前原告刮坏了他车辆的反光镜为由与原告发生口头纠纷,被告冲近原告面前,用拳头朝原告脸部猛打数拳,于是原告在退让时,被被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踝关节骨折,经洪江市某某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11329.66元。
请求判决:1、依法追究被告人许玉德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金额12万元。
原告人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2、洪江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历:拟证明原告人李某的伤情及原告人李某于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0日在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
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人李某受伤花住院医疗费8313.66元及门诊治疗费3050元情况。
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人李某交通费500元等情况。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玉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许玉德与被害人李某在洪江市岩垅乡新汽车站对面巷子,因李某先前将被告人许玉德皮卡车的反光镜刮破,二人就赔偿事宜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相互用手推搡,推搡过程中导致被害人李某摔倒在地,致使李某右踝关节骨折,经洪江市某某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许玉德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于2020年12月28日接到洪江市某某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10日在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并在怀化市××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1363.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以及2020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湖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66816元/年。经计算及查明,应纳入原告人李某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63.66元;2、误工费5043.65元(住院21天,出院后酌定90天,16585元/年÷365天×1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4、营养费630元(住院21天,30元/天×21天);5、护理费3844.21元(66816元/年÷365天×21天):6;交通费420元(20元/天×21天);共计22561.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于2020年12月21日7时36分拨打110报警,洪江市某某局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等情况。
2、怀化铁路某某处黔城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玉德被洪江市某某局网上追逃,于2021年1月7日被怀化铁路某某处黔城派出所抓获情况。
3、洪江市某某局岩垅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许玉德于2020年12月28日接到岩垅派出所民警电话后到达岩垅派出所接收询问调查,许玉德称与李某发生过相互推搡,并对李某的伤情鉴定提出口头异议。询问结束后民警让其离开并留下许玉德电话号码。岩垅派出所于2020年12月31日呈报立案,并直接进行网上追逃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许玉德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5、洪江市某某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洪公物鉴(法临)字(2020)第32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的情况。
6、洪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情况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情况。
7、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人李某受伤在洪江市人民医院花住院医疗费8313.66元及在洪江市人民医院、怀化市××医院花门诊治疗费共计3050元情况。
8、证人廖某2、廖某1的证言:证明2020年12月21日7时许,许玉德与李某在洪江市岩垅乡新汽车站对面巷子,因李某先前将被告人许玉德皮卡车的反光镜刮破,二人就反光镜的赔偿金额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相互用手推搡,推搡过程中李某突然摔倒在地,李某喊脚断了并报警,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等情况。
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2020年12月21日7时许,许玉德驾驶的一辆货车停在岩垅乡街上进入李某工地的路口,李某要求将许玉德的车辆移开,双方就以前李某驾车刮坏了许玉德车辆的反光镜发生争执,许玉德冲近李某面前,用拳头朝李某脸部猛打数拳,于是李某在退让时,被许玉德打倒在地,然后站不起来就喊脚断了并拨打110报警等经过。
10、被告人许玉德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20年12月21日7时许,许玉德驾驶一辆货车准备去芷江禾梨坳修路,李某手拿2把铁丝往许玉德车旁走来,双方就以前李某驾车刮坏了许玉德车辆的反光镜至今没有赔偿发生争执,随后许玉德走下车与李某相互用手推搡,推搡过程中李某突然摔倒在地,李某喊脚断了站不起来了并拨打电话报警,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等情况。
11、某某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套:证明某某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情况。
12、视频截图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现场及经过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玉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玉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玉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许玉德在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玉德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许玉德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蔡遗海提出被告人许玉德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蔡遗海提出对被告人许玉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玉德至伤被害人李某,目前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许玉德的刑罚不适应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许玉德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许玉德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许玉德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2561.52元,由被告人许玉德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玉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玉德的刑期从2021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许玉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61.5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