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纯东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电子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41.6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与白长毛、赵全喜、陶初一分别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04元、537.6元、1100元货品,合计2241.6元,并出具欠据三枚,约定2000年10月30日、2000年11月3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

庭审中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据三枚,证明被告欠其化肥款2241.6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与白某、赵某、陶某分别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04元、537.6元、1100元货品,合计2241.6元,并出具欠据三枚,约定2000年10月30日、2000年11月3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货款2241.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22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0174、821505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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