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跃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毛为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跃明与被告毛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为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跃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250元,共计8625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从2016年9月4日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9月4日,被告因承包农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50000元现金后,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2020年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但仍然没有结果。至次,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毛为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毛为连向原告彭跃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另查明,原告彭跃明于2020年5月7日通过微信方式最后一次向被告毛为连催讨还款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毛为连向原告彭跃明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毛为连未能依照约定还清本息,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毛为连支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彭跃明要求被告毛为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6年9月4日至2021年7月2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为36184.9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为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跃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184.93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2日),后段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跃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毛为连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彭跃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毅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颜 逸 书 记 员 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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