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15510370。 法定代表人:朴晋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雄,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瑞玉,女,****年**月**日出生,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龚家平,男,****年**月**日出生,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堂、李琼芬,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高架桥西北侧昆明宏盛达月星商业中心3幢13层13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770969。 法定代表人:鲁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898号海航大厦8楼B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68608G。 法定代表人:朴晋秀。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普瑞玉、龚家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高靖雄,被告普瑞玉、龚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志堂、李琼芬,第三人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融资回购款380769.41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5月30日)为46568.62元,前述二项合计427338.03元,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5月25日;被告二承担责任基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一作为承租人,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编号为PF201109-0302的《融资租赁合同》,由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资为被告一购买指定的工程设备,被告一以36期(2011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承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涉设备,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对于被告一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一作为承租人即实际使用方,根据被告一选定的产品和购买条件(设备名称:现代挖掘机R150LC-7)签订《买卖合同》。同日,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融资租赁申请及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书》,申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并承诺承担回购担保义务。同日,被告一签署验收证明,验收并接收上述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由于被告一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一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该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务转移证明》,证明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回购价款380769.41元,并约定自2017年5月25日起,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移至原告,该公司向被告一告知该转让事项。之后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相应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普瑞玉、龚家平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不存在回购款,也就是说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回购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租赁物拉走,已经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的主张无异议,但原告诉称我方出具租赁申请及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书等内容与本案无关。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与普瑞玉签订编号为PF201109-0302的《融资租赁合同》,由我公司出资675000元为普瑞玉向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普瑞玉指定的工程设备现代挖掘机R150LC-7一台,普瑞玉以36期(2011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分期支付租金(共计752824.76元)的方式承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涉设备。龚家平作为担保人对于普瑞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但由于普瑞玉在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致使我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普瑞玉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后,我公司根据与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将我公司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对普瑞玉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移给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该公司出具《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转移证明》,证明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回购价款380769.41元,并约定自2017年5月25日起,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移至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我公司也告知了普瑞玉该债权转让事项。上述债权转让属实,系我公司与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依法转让,债权转让后我公司原基于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债权受让方即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受,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普瑞玉与龚家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1日,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普瑞玉、作为担保人的龚家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融资租赁金额为573750元,供货商为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制造商为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即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租赁年利率为8.25%,逾期利率为年18%。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方(承租人)普瑞玉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根据买方及实际使用方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为进行融资租赁业务,根据承租人的选定购买现代R150LC-7挖掘机一台,单价675000元。当天,被告普瑞玉签署《验收证明书》。 2017年5月17日,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EMS邮寄的方式向普瑞玉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载明因普瑞玉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于2017年5月17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7年5月25日,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转移证明》,载明:“根据双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以及《融资租赁申请及不可撤销回购承诺书》的约定,你公司已经向我公司支付了回购价款共计380769.41元,现我公司以现有状态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自2017年5月25日起转移给你公司”。同日,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EMS邮寄的方式向普瑞玉发出《转让通知》,载明其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25日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全部转让给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5日起普瑞玉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向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义务。 2018年10月25日,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EMS邮寄方式向普瑞玉发出《催款函(2018年)》,该函载明因该公司已为普瑞玉代偿合同债务,要求普瑞玉向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代偿金额为380769.41元,代偿日为2016年7月5日。 2009年12月16日,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其中约定:回购担保是指由于发生(以下情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全额支付回购款:……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租赁到期日前未能足额支付全部租金,或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中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规定的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作为回购方受让租赁物件,乙方和丙方有义务以甲方要求的金额回购租赁物件,无论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或被撤消,乙方和丙方的回购担保仍有效。 2014年6月20日,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鉴于普瑞玉已发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现该公司授权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表该公司以合法方式向承租人普瑞玉追索租金及取回租赁物件,本授权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收回的租赁物件由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暂行保管。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回购金额明细,显示普瑞玉逾期租金为324534.05元、逾期罚息为59097.85元、租赁物留购价格为100元、用户保证金为2962.49元,计算回购金额为380769.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及明细、买卖合同、验收证明书、还款明细、回购金额、合同解除通知函、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转移证明、转让通知、催款函、快递单、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明细、租赁保证金确认函、租赁起租通知函;第三人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在卷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根据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将租金汇入该公司账户,共计汇入308792.37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第三人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共计110392.37元,并表示于2014年8月17日将涉案机械拖回保管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普瑞玉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普瑞玉,被告普瑞玉应依约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但截止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普瑞玉仍未依约支付完毕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普瑞玉支付涉案挖掘机回购款380769.41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以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将其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并且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普瑞玉发出债权转移的通知,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普瑞玉支付涉案挖掘机回购款380769.4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普瑞玉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涉案挖掘机回购款利息的主张,被告普瑞玉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普瑞玉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年利率18%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普瑞玉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在被告普瑞玉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约定的罚息范围之内,故被告普瑞玉应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回购款380769.41元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认为诉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家平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普瑞玉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融资购买涉案挖掘机,且被告龚家平作为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其应对被告普瑞玉融资购买涉案挖掘机知情,故本院认为被告普瑞玉所负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家平应对被告普瑞玉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受让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债权后,于2019年7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普瑞玉、龚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回购款380769.41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笔款项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普瑞玉、龚家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