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顺利,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司明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诚善德(北京)养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监事,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顺利诉被告司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司明庆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二、判令被告司明庆支付以20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判令被告司明庆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为:王顺利与司明庆认识,2020年3月25日司明庆因急需用钱,向王顺利一次性借款200 000元,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司明庆迟迟不还。后王顺利多次要求司明庆打借条,司明庆最终在借条上同意一年内还清。但到期后王顺利多次向司明庆催要借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司明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王顺利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3月25日借条以及王顺利名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司明庆既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王顺利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当庭自述,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 2019年3月30日,王顺利从其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平安里支行的银行账户向司明庆名下尾号为5971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 000元。此外,王顺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有司明庆手书签名的借条,该借条记载内容如下:“今收到王顺利人民币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待定,应在一年之内还清。”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 另查明,司明庆系中诚善德(北京)养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诚善德公司)股东暨监事。王顺利自述其曾以个人房产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将贷款款项交付给中诚善德公司“以房养老”,中诚善德公司与司明庆为此从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左右一直向王顺利支付利息款项,累计数额约为十万元。后中诚善德公司与司明庆未能继续清偿,导致王顺利不得不出卖房屋偿还银行贷款,损失约为560万元左右。王顺利表示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与中诚善德公司以及以房养老项目无关,是司明庆与王顺利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且司明庆向王顺利直接转账的款项也不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王顺利自认就本案案涉20万元借款,司明庆没有向其清偿过任何款项。 庭审中,王顺利申请证人季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出庭作证。季某作证称,季某曾在中诚善德公司办公室见到王顺利向司明庆讨要案涉20万元借款。季某表示自己也向司明庆出借过7万元款项,后来在公安机关帮助下追回了7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王顺利提交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王顺利与司明庆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借款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司明庆应当向王顺利返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虽然王顺利自认其曾自司明庆处接收过部分款项,但因王顺利主张其与司明庆、中诚善德公司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上述接收款项系司明庆、中诚善德公司对其出售房产损失的弥补,与本案借款或还款无关。在此情况下,因司明庆未就款项交付原因作出说明并充分举证,本院对王顺利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王顺利主张利息一节,因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期内利息,因此王顺利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主张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诉讼请求对应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内产生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王顺利主张应以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违约责任,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酌定以2020年3月25日一年期LPR(年利率4.05%)确定计息利率,数额为6480元。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王顺利可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顺利借款本金200 000元以及截止至2021年1月11日的利息6480元; 二、驳回原告王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司明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司明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 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龚 星 书 记 员 肖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