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山博翔展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紫金路9号黄山众祥整木家居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UQGUH3Q。

法定代表人:方棋,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无锡民丰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文惠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98370828D。

负责人:路东升。

被告: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1038号2号厂房2层北侧东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68087K。

法定代表人:崔洪鑫,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博翔展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博翔公司)与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百佳惠瑞丰公司)、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无锡民丰店(以下简称无锡民丰店)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

黄山博翔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26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6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8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无锡民丰店签订《商用家具(陈列道具)定制合同》。该合同约定,无锡民丰店定制道具名称:室内标识标牌灯箱及商用专柜,合同总价款113650元。合同签订之日,无锡兆丰店应支付价款的45%,安装完工后30日内支付55%余款。原告依约完成定制、安装。自2020年12月29日起,无锡民丰店接收、使用。但是,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13650元及门投费用13000元,共计126650元,锡民丰店至今未付。另,无锡兆丰店是江苏百佳惠瑞丰公司的分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无锡民丰店签订定制合同,原告已为无锡民丰店完成定制,交其使用,无锡民丰店应当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江苏百佳惠瑞丰公司对无锡民丰店应付的款项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价款的,原告拥有展柜等道具所有权;违约金按合同价千分之三每日收取,原告自愿调整为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争议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江苏百佳惠瑞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1、原告与无锡民丰店及异议申请人均未签署有效的合同,未对合同纠纷管辖权进行约定,不适用约定管辖。原告所提交的《商用家具(陈列道具)定制合同》未生效。《商用家具(陈列道具)定制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且《商用家具(陈列道具)定制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商用家具(陈列道具)定制合同》上双方均仅仅有盖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该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疑属于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事实上是由原告将原材料运至被告无锡民丰店进行现场加工制作(证据材料详见附件),由此可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无疑是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民丰门店内,无锡民丰店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异议申请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所以,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或者异议申请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或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安徽省歙县,故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百佳惠瑞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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