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区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尚义街白塔花园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5WQ22W。 负责人:陈俊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陈会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3198908184。 法定代表人:位会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晋县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西城管理区闫家庄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329816419C。 法定代表人:赵东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EB6HY29。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会龙乡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662920893R。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修水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修水县义宁镇沿江路113号(运管所)一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93718890H。 法定代表人:熊小莲,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89号金地时代广场1#楼9-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 负责人:温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战允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微山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街道建新村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334581773Y。 法定代表人:葛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0392570F。 负责人: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建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炀,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世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89884U。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盘龙支公司)与被告陈更华、陈会民、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路强汽运公司)、宁晋县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胜通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林、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中原物流公司)、修水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中原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战允刚、微山县福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冯建良以及第三人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超,被告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勇、李林、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阔、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冯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弟到庭参加诉讼,陈更华、陈会民、联路强汽运公司、宁晋胜通公司、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战允刚、福源运输公司,第三人云南中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寿财险盘龙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846,196.6元,并支付自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即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被保险人云南中烟公司委托云南玉溪腾银物流有限公司运输1500万支云烟(“涉案货物”)至江苏省烟草公司扬州市公司,云南玉溪腾银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运输涉案货物,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委派司机左祖胜驾驶云GXXXXX(云GXXXX挂)实际运输涉案货物。2018年9月1日,李林驾驶皖KXXXXX/赣GXXXX挂行驶至杭州-瑞丽高速公路湖南段1248Km+255m(西往东)处,因车辆失控与护栏发生刮擦后侧翻,占用行车道及超车道,随车货物散落并占用应急车道。战允刚驾驶鲁HXXXXX/鲁HXXXX挂在行驶至前处事故地50米处左右,因前方不能通行紧急刹车,车辆失控导致牵引车折头。左祖胜驾驶云GXXXXX/云GXXXX挂车行驶至该处时,由于道路拥堵将车辆停在行车道内。陈更华驾驶冀AXXXXX/冀EXXXX挂行驶至该处时分别与护栏和停着的云GXXXXX/云GXXXX挂发生碰撞,致GXXXXX/云GXXXX挂起火燃烧,造成其车上的涉案货物全部被烧毁。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付被保险人云南中烟公司4,793,247.6元,并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此外原告因涉案货物受损产生公估费用52,949元。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出具第43XXXX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更华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林和战允刚承担次要责任,陈会民为陈更华同车人员,在(2020)湘31民终212号案中被认定为责任方。陈更华、陈会民、李林和战允刚共同侵犯了云南中烟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权利,导致涉案货物全损。联路强汽运公司为主责方牵引车冀AXXXXX的车辆所有人,宁晋胜通公司为主责方挂车冀EXXXX挂的车辆所有人,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为主责方冀AXXXXX/冀EXXXX挂的保险公司。阜南中原物流公司为占用多车道的牵引车皖KXXXXX的车辆所有人,修水中原物流公司为占用多车道的挂车赣GXXXX挂的车辆所有人,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为占用多车道的皖KXXXXX/赣GXXXX挂的保险人。福源运输公司为鲁HXXXXX牵引车和鲁HXXXX挂车的所有人,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因此被告应当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更华、陈会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联路强汽运公司答辩,1、联路强汽运公司不是冀AXXXXX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只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2015年12月18日,联路强汽运公司与陈更华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依据该协议,陈更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联路强汽运公司购买了本案的肇事车辆,同时约定:在陈更华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联路强汽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暂不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陈更华因驾驶不当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该车实际所有人陈更华和保险公司承担,与联路强汽运公司无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购车,在使用该车辆从事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联路强汽运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交通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5、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31民终212号判决书已经确认,联路强汽运公司是买方未支付完结购车款期间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并未约定挂靠在联路强汽运公司名下运营,联路强汽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陈更华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辆带来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陈更华和保险公司承担,与联路强汽运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联路强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晋胜通公司答辩,1、与冀EXXXX挂(车架号:LAXXXX17)连接使用的冀AXXXX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冀EXXXX挂车及主车是高海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宁晋胜通公司购买,高海波还清车辆借款前,车辆登记在宁晋胜通公司名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高海波,车款也一直由高海波偿还。高海波直到2019年7月8日还清车款。2019年7月9日双方签署还款结清证明。与宁晋胜通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高海波,不是陈更华,冀EXXXX挂车仅是登记在宁晋胜通公司,不是陈更华购买车辆或挂靠车辆。陈更华使用该车只能是通过租赁、借用或买卖取得该车的使用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陈更华通过租赁、借用方式取得车辆使用权,本案责任应当由陈更华自己承担;第50条规定,以买卖方式取得车辆使用权也应当由陈更华承担。宁晋胜通公司都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故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陈更华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宁晋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经满额赔付了1,002,000元,不存在再向原告方赔付。 被告李林同意被告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共同答辩,1、原告应该先就涉案货物的转委托运输行为进行诉讼,本案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2、不能仅凭云南中烟公司的情况说明就否认税收问题。 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答辩,1、本起事故涉案皖KXXXXX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赣GXXXX号挂车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含不计免赔)。2、本案系多方高速连环事故,各方损失均较大,经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3123民初908号判决书、(2019)湘3123刑初78号判决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31民终212号判决书、(2020)湘31刑终52号判决书: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22%的赔偿责任,对保险金额的使用予以分配,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其他方损失647.64元+1352.36元,已在商业险机动车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其他方损失40,553.69元+84,682.22元。据此,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保险限额仅剩余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24,764.09元。3、原告起诉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其赔付保险金并未与事故其他方协商或通知其他方参与损失金额的确认,无法确认其损失金额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告委托评估损失的费用支出,是其依据保险合同为减少损失自行支出的费用,不应属于可追偿的部分,且诉求的利息,也不属于可追偿范围。4、本起事故造成多方损失,尚有其他各方损失未能得到赔付,即使赔付本案原告,也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预留。 被告战允刚答辩,1、关于涉案香烟的损失,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将包括福源运输公司在内其他被告一并起诉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3123民初908号】,本案属重叠诉讼。2、原告自愿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数额并非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况且,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故,这不必然导致所谓保险金的全部或部分由本案被告承担;公估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代位求偿的范畴。3、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并不妨碍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云南中烟公司对本案车辆及香烟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⑴因香烟并非普通货物,其委托的云南玉溪腾银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香烟并非该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⑵香烟属易燃货物,云GXXXXX(云GXXXX挂)车辆不具有运输香烟的相关证照;⑶左祖胜不具备驾驶运输香烟车辆的资质。4、云南同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⑴原告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保单号:80XXXX05)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①保单中有三处涂污之处(保险费、保险费率、总保费);②签单日期(即投保时间)“2018年9月6日”迟于案发时间2018年9月1日凌晨;这显然系为了获得保险赔偿而事后投保的。⑵该《保险公估报告》第13页明确声明:“本公估报告仅供保险理赔之用,不作其他任何证明”。故,报告结论系原告自愿赔付被保险人的一种参考材料,其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⑶该《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其不具有公正性;⑷该报告中的“九、损失理算”及“十、公估结论”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具有客观性: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香烟的实际数量;②被保险人与江苏省烟草公司扬州市公司常年存在业务往来,其不能证明所提供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③香烟的单价并非发票中的价格;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3刑初78号交通肇事案中的起诉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为300余万元,而香烟损坏的价值也无法查清。5、陈更华应对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虽然李林、战允刚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战允刚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作了详尽的阐述。陈更华违法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多次刮擦后撞击至左祖胜驾驶的机动车上,危险化学品燃烧引发的火灾系导致财产损失殆尽的直接原因和重要原因;其加重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倘若未引发火灾,损害后果一定远远小于现在的财产损失,至少香烟不会被烧毁。故,陈更华应对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绝大部分责任。⑵李林在第三阶段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大于战允刚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①在事故第一阶段:在最前方李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②在事故第二阶段:李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这是导致战允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林对该阶段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③正是因为李林、战允刚在第一、二阶段中事故责任的不同,必然导致二者在第三阶段事故中责任的不同,即李林在第三阶段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大于战允刚在该阶段事故中承担的责任。6、冯建良赔偿的20万元香烟损失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中予以扣减。⑴冯建良作为涉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其亦应为本案的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⑵此20万元的性质为“财产赔偿款”,而非“补偿款”。根据财产损失填补原则,受害人不得因财产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故此20万元应予以扣除。7、战允刚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战允刚驾驶的肇事机动车(鲁HXXXXX、鲁HXXXX挂)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微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微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交强险2000元+牵引车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予以赔偿,且保险金数额足够支付战允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8、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10%免赔率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在責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受害人全部赔偿由战允刚所应承担的那部分赔偿份额,战允刚本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⑴战允刚驾驶的车辆超高与否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更何况,其驾驶的车辆也根本不存在超高的情形。保险公司据此抗辩免赔10%无事实根据。⑵从立法目的看,保险金的赔付对象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约定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化条款合同,其对具体的免责条款应具有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对战允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源运输公司答辩,1、关于涉案香烟的损失,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将包括福源运输公司在内其他被告一并起诉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湘3123民初908号】,本案属重叠诉讼。2、原告自愿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数额并非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况且,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故,这不必然导致所谓保险金的全部或部分由本案被告承担;公估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代位求偿的范畴。3、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并不妨碍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云南中烟公司对本案车辆及香烟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⑴因香烟并非普通货物,其委托的云南玉溪腾银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香烟并非该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⑵香烟属易燃货物,云GXXXXX(云GXXXX挂)车辆不具有运输香烟的相关证照;⑶左祖胜不具备驾驶运输香烟车辆的资质。4、云南同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⑴原告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保单号:80XXXX05)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①保单中有三处涂污之处(保险费、保险费率、总保费);②签单日期(即投保时间)“2018年9月6日”迟于案发时间2018年9月1日凌晨;这显然系为了获得保险赔偿而事后投保的。⑵该《保险公估报告》第13页明确声明:“本公估报告仅供保险理赔之用,不作其他任何证明”。故,报告结论系原告自愿赔付被保险人的一种参考材料,其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⑶该《保险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其不具有公正性;⑷该报告中的“九、损失理算”及“十、公估结论”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具有客观性: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香烟的实际数量;②被保险人与江苏省烟草公司扬州市公司常年存在业务往来,其不能证明所提供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③香烟的单价并非发票中的价格;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3刑初78号交通肇事案中的起诉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为300余万元,而香烟损坏的价值也无法查清。5、陈更华应对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虽然李林、战允刚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战允刚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作了详尽的阐述。陈更华违法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多次刮擦后撞击至左祖胜驾驶的机动车上,危险化学品燃烧引发的火灾系导致财产损失殆尽的直接原因和重要原因;其加重了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倘若未引发火灾,损害后果一定远远小于现在的财产损失,至少香烟不会被烧毁。故,陈更华应对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绝大部分责任。⑵李林在第三阶段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大于战允刚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①在事故第一阶段:在最前方李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②在事故第二阶段:李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这是导致战允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林对该阶段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③正是因为李林、战允刚在第一、二阶段中事故责任的不同,必然导致二者在第三阶段事故中责任的不同,即李林在第三阶段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大于战允刚在该阶段事故中承担的责任。6、冯建良赔偿的20万元香烟损失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中予以扣减。⑴冯建良作为涉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其亦应为本案的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⑵此20万元的性质为“财产赔偿款”,而非“补偿款”。根据财产损失填补原则,受害人不得因财产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故此20万元应予以扣除。7、福源运输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战允刚驾驶的肇事机动车(鲁HXXXXX、鲁HXXXX挂)已在中华联合保险微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微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交强险2000元+牵引车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予以赔偿,且保险金数额足够支付战允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8、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10%免赔率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在責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受害人全部赔偿由战允刚所应承担的那部分赔偿份额,战允刚本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⑴战允刚驾驶的车辆超高与否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更何况,其驾驶的车辆也根本不存在超高的情形。保险公司据此抗辩免赔10%无事实根据。⑵从立法目的看,保险金的赔付对象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而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约定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化条款合同,其对具体的免责条款应具有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依法驳回对福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答辩,1、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应当以烟草公司的实际损失作为损失金额。3、本案的公估费用是原告为了完成与烟草公司的保险合同赔付而委托的,根据保险法规定,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该笔费用也未经过本案被告同意,该笔费用不应当记入本案费用,应按原判决书18%的比例赔付,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对涉案烟草进行了评估,评估后的金额是2,599,550.4元,这是烟草公司的实际损失,希望按此金额的18%来计算。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冯建良答辩,1、冯建良不应当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责任。2、冯建良此前已经和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不应当再进行赔付。3、关于本案的损失费,不应主张公估费。 第三人云南中烟公司答辩,1、2017年,云南中烟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云南分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0:00时至2018年10月31日24:00时止,保险标的为云南中烟公司所属省内和省外发货点销往全国各地的成品卷烟,无免赔额。2、2018年8月28日,云南中烟公司与江苏省烟草公司扬州市公司签订卷烟电子交易合同,云南中烟公司向江苏省烟草公司扬州市公司销售共计1500万支云烟(紫)卷烟,合同不含税价为4,132,110元,增值税税率16%,含税价为4,793,247.60元。2018年8月30日,该批卷烟自云南中烟公司红河成品库装车发出,委托云南玉溪腾银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承运车辆车牌号为云GXXXXX、驾驶员左祖胜。3、2018年9月1日,承运车辆行至湖南省凤凰县境内时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托运的1500万支云烟(紫)卷烟全部损毁,云南中烟公司遂向人寿财险云南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提供了相应单证。人寿财险云南分公司核定保险责任后,与云南中烟公司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793,247.6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保险单、保险赔款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云南中烟公司为被保险人,原告向云南中烟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793,247.6元,取得代位求偿权。经质证,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林、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冯建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赔偿包含的增值税661,137.60元,并非云南中烟公司的实际损失,不应列入本案损失金额。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公估费付款凭证、公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52,949元。经质证,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林、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冯建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该笔公估费用应由保险人即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成品卷烟销售出库单、卷烟发货凭证、准运证、电子交易专用合同、发票,拟证明左祖胜驾驶云GXXXXX/云GXXXX挂将1500万支云烟(紫)(“涉案货物”)运往江苏省烟草公司扬州市公司,货物总价为4793247.6元的事实。经质证,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林、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冯建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⑴.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⑵.陈更华对涉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林、战允刚承担次要责任;⑶.联路强汽运公司为主责方牵引车冀AXXXXX的车辆所有人,宁晋胜通公司为主责方挂车冀EXXXX挂的车辆所有人,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为主责车冀AXXXXX/冀EXXXX挂的保险公司;⑷.阜南中原物流公司为次责车皖KXXXXX的车辆所有人,修水中原物流公司为挂车赣GXXXX挂的车辆所有人,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为皖KXXXXX/赣GXXXX挂的保险公司;⑸.福源运输公司为鲁HXXXXX牵引车和鲁HXXXX挂车的所有人,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为鲁HXXXXX牵引车和鲁HXXXX挂的保险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林、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冯建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该证据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公估报告、消防证明,拟证明:⑴.事故原因;⑵.涉案货物全损,损失金额为4,793,247.6元的事实。经质证,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林、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冯建良对公估报告结论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扣除增值税661,137.60元和烟草消费税1,532,559.60元,只认可损失金额2,599,550.40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2020)湘31民终212号判决书,拟证明:⑴.本案各被告主体适格;⑵.事故原因。经质证,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林、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冯建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认为其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是18%。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说明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并在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经质证,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林、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冯建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 1、付款凭证(7张),拟证明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已满额赔付1,00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认为已经赔付给原告的应当核减。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 1、挂户协议书,拟证明皖KXXXXX实际车主为李林,挂靠在公司,具体经营、管理及车辆所有权均为李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阜南中原物流公司与李林存在挂靠关系,双方的约定亦无法对抗第三人;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林、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冯建良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承担两辆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共55万元,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林、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冯建良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1、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估报告书,拟证明云南中烟公司的损失金额为2,599,550.4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⑴该公估报告无法反应客观情况;⑵涉案的香烟价格即为香烟的成本价格,并不存在消费税,原告也未就消费税进行赔付,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增值税与消费税,不予认可。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林、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冯建良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五、被告冯建良提交的证据: 1、(2019)湘3123刑初78号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冯建良已经赔付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冯建良向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冯建良赔偿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李林、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和修水中原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1、云南中烟公司依据与原告上级公司签署的《2017-2018年度货物运输(一标段)预约保险合同》(该份预约保险合同即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云南中烟公司和/或其下属企业和/或任何指定承运人和/或相关权益人与人寿财险之间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框架合同),就运往江苏省烟草公司扬州市公司的1500万支云烟(紫)(“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2、2018年9月1日,左祖胜驾驶云GXXXXX/云GXXXX挂将1500万支云烟(紫)运往江苏省烟草公司扬州市公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货物损毁。3、事故发生后,2018年10月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作出第43640212018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第三阶段(导致涉案货物损毁阶段),驾驶人陈更华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战允刚、李林共同承担次要责任。4、涉案货物损毁后,经云南同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本次事故涉案货物核损金额为4,793,247.6元(全损无残值,无免赔),其中电子交易卷烟总金额4,132,110元,增值税纳税661,137.6元;原告向云南同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52,949元。5、2018年12月21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付云南中烟公司4,793,247.6元,云南中烟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1、陈更华于2015年12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联路强汽运公司购买冀AXXXXX牵引车,并约定买方在未支付完结购车款期间,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陈更华在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向联路强汽运公司支付冀AXXXXX牵引车的租赁费、挂靠服务费、年检运管费、行车记录仪续费等费用。联路强汽运公司在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为冀AXXXXX牵引车购买“交强险”,其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购买“商业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两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2、车牌号为冀EXXXX挂车系高海波于2016年1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宁晋胜通公司购买的车辆且挂靠在宁晋胜通公司名下从事运输行业,后陈更华从高海波购买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车辆仍登记在宁晋胜通公司名下,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未购买保险。 三、1、战允刚于2017年5月8日与福源运输公司签订挂靠管理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车辆(鲁HXXXXX、鲁HXXXX挂)挂靠在福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2、福源运输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为鲁HXXXX挂车购买“商业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其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为鲁HXXXXX牵引车购买“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元和1,500,000元。两车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 四、1、李林于2015年2月14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XXXXX牵引车挂靠在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在平安财险阜南支公司为皖KXXXXX牵引车购买“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阜南中原物流公司在平安财险阜南支公司为皖KXXXXX牵引车购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2、李林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GXXXX挂车挂靠在修水中原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修水中原物流公司在平安财险阜南支公司为车牌号为赣GXXXX挂车购买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 五、1、本案云南中烟公司涉案货物因被告陈更华、战允刚、李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以及冯建良、陈会民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毁损,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更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60%民事责任,被告李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22%民事责任,被告战允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18%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冯建良在被告陈更华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再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会民在被告陈更华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再行承担5%的过错责任。 六、因本次交通事故,1、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已满额赔付1002,000元,其中包括2020年9月8日赔付给原告上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的271,697.16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的车损等经济损失540.22元、在“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的车损等经济损失69,285.45元,共计69,825.67元。3、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付其他方损失2000元(647.64元+1352.36元),在“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其他方损失125,235.91元(40553.69元+84,682.22元)。4、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经协商自愿与另案刑事被告人冯建良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协议赔偿款项20万元,其对另案刑事被告人冯建良表示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人寿财险盘龙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向被保险人云南中烟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已依法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原告追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云南中烟公司销往江苏省烟草公司扬州市公司的1500万支云烟(紫),电子交易卷烟总金额4,132,110元,增值税纳税661,137.6元,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货物全损。根据国家《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消费税实行价内税,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双环节征收,为从价和从量复合计税,但烟草批发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其他烟草批发企业的,不缴纳消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增值税661,137.6元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扣减该增值税,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出该电子交易卷烟总金额4,132,110元中包含有消费税,要求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要求扣减冯建良赔偿给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的20万元,因该款项系另案刑事被告人冯建良基于获得对方刑事谅解的情况下与云南红河实业有限公司就其车损等经济损失协商自愿给予赔偿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减。4、原告主张赔偿的公估费,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评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数额为4,132,110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⑴陈更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联路强汽运公司购买冀AXXXXX牵引车,并约定买方在未支付完结购车款期间,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陈更华在此期间,向联路强汽运公司支付冀AXXXXX牵引车挂靠服务费,联路强汽运公司与陈更华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并不影响陈更华与联路强汽运公司的挂靠关系。被告陈更华作为冀AXXXXX和冀EXXXX挂的挂靠人,被告联路强汽运公司作为冀AXXXXX的被挂靠人,被告宁晋胜通公司作为冀EXXXX挂的被挂靠人,应当与陈更华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60%承担连带责任,即2,479,266元。⑵被告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现大家财险河北分公司已满额赔付1,002,000元,其中包括2020年9月8日赔付给原告上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的271,697.16元,陈更华、联路强汽运公司和宁晋胜通公司还应连带承担1,835,678.94元(2,479,266元×85%-271,697.16元)的赔偿责任;⑶陈会民在陈更华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5%的过错责任,即承担123,963.3元(2,479,266元×5%)的赔偿责任;⑷冯建良在陈更华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247,926.6元(2,479,266元×10%)的赔偿责任。2、⑴李林作为皖KXXXXX和赣GXXXX挂车的挂靠人,被告阜南中原物流公司作为皖KXXXXX的被挂靠人,被告修水中原物流公司作为赣GXXXX挂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李林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22%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即909,064.2元(4,132,110元×22%);⑵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承保的皖KXXXXX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赣GXXXX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付其他方损失2000元(647.64元+1352.36元),在“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其他方损失125235.91元(40,553.69元+84,682.22元),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还应赔付424,764.09元,剩余不足赔付的金额为484300.11元(909,064.2元-424,764.09元),再由李林、阜南中原公司与修水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⑴战允刚作为鲁HXXXXX/鲁HXXXX挂车的挂靠人,被告福源运输公司作为鲁HXXXXX/鲁HXXXX挂车的被挂靠人,应与战允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18%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即743,779.8元(4132,110元×18%);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鲁HXXXX挂车下的“商业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在鲁HXXXXX车下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已承担了部分保险赔付责任,但该公司的剩余保额仍足以覆盖战允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战允刚、福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743,779.8元赔偿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战允刚、福源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即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更华、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宁晋县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区支公司损失1,835,678.94元; 二、被告陈会民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区支公司损失123,963.3元; 三、被告李林、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修水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区支公司损失484,300.11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区支公司损失424,764.09元; 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区支公司损失743,779.8元; 六、被告冯建良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区支公司损失247,926.6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9.57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区支公司承担7,885.57元,被告陈更华、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宁晋县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321元、被告陈会民承担2,779元、被告李林、阜南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修水县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565元、被告冯建良承担5,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兵权 审 判 员  王春平 人民陪审员  龙晓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亚辉 书 记 员  龙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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