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陇南金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建设路邮政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84001326G。
法定代表人:普小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陇南市,系陇南金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审理经过 原告陇南金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典当公司)诉被告梁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金诚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文归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梁文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将被告梁文名下的车牌号为×××车辆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文补足;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梁文未作答辩。
原告金诚典当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典当借款合同》,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业务受理专用凭证、《收条》,待证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6万元的事实。
4.×××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待证×××的车辆所有权属于梁文所有,及被告梁文将案涉车辆典当于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 被告梁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放弃自己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案情综合予以考虑。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原告以归还银行借款为由向被告申请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载明:“典当种类为动产质押典当,当物为标志4008机动车。合同项下的当金仅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甲方不得任意改变合同确定的当金用途。合同项下的典当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典当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典当月综合费用为当金总额的1‰,当金利息为月利率0.2‰,全部综合费及利息随本付清。本合同项下典当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D1608质押合同(担保内容详见担保合同)。”该合同尾部被告梁文签名、按印,并加盖有金诚典当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共支付其利息1728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文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专用凭证、《收条》为凭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本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故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月综合费用为当金总额的1‰,当金利息为月利率0.2‰,全部综合费及利息随本付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笔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未出庭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典当月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共计1.2‰(1‰+0.2‰=1.2‰)。原告自认被告已归利息17280元,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案情综合予以考虑,被告所支付的17280元应为典当月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6月3日)期间的典当月综合费及当金利息共计3487.2元(6万元×1.2‰×48个月13天=3487.2),超出13792.8元(17280-3487.2=13792.8)应当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6207.2元(60000-13792.8=46207.2)。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本金46207.2元,并以4620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典当月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
关于被告车辆质押问题。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典当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双方另行签订编号为D1608质押合同(担保内容详见担保合同),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编号为D1608质押合同,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车辆质押的真实性,故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梁文名下的车牌号为×××车辆依法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原告债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梁文偿还原告陇南金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借款本金46207.2元,并以4620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20年6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典当月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陇南金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后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巧红
人民陪审员 王桂莲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管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