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教育,绰号“流氓二”,“二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陈晓莉,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教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陈某2、吴某1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粤0882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教育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粤08刑终29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教育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助理曹梁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教育及其辩护人陈晓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2月28日,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延(2019)1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9日0时许,张亚佬(已判决)、张**香、张忠诚及几个朋友在雷州市仔房喝酒。在唱歌过程中,张亚佬与表弟冼亚超的司机因故发生争吵,后张忠诚的朋友就对该司机进行殴打,导致该司机的头部撞到门玻璃而流血。不久,房间里面的其他人全部出来后,张**香和胞弟张亚佬、张忠诚将房间的点歌机、电视机、麦克风等物品砸坏。铜锣湾KTV老板陈某3的儿子陈某2了解该情况后叫张**香带受伤人员去医院治疗,同时赔偿湾仔房间被打坏物品的损失。张**香不答应,还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教育、吴教培(已起诉)和另外一名男子过来铜锣湾KTV。吴教培等人手持铁管、木棒等工具来到铜锣湾KTV后与张亚佬、张忠诚等人一起对陈某2进行殴打,同时将前来劝架的陈某3打伤。最后,吴教培和吴教育等人又将铜锣湾KTV大门的玻璃门打坏后才逃离现场。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铜锣湾KTV被损坏物品损失价值7581元人民币。陈某3的伤情经鉴定达轻微伤,陈某2放弃伤情鉴定。

二、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吴某1和吴某2在雷州市烧蚝档吃完夜宵将摩托车推到公路中间准备回家时,吴教育快速驾驶一辆越野吉普车,直到即将撞到吴某1和吴某2的时候才紧急刹车。接着,吴某1就与吴教育理论,吴教育随即在车里打电话叫入过来殴打吴某1。然后,吴教育下车与吴某1争吵,并互相推打,后双方被吴某2劝开。没过多久,吴教育叫来的四五个人驾驶吉普车来到,与吴教育用拳脚将吴某1打伤。得逞后,吴教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三、涉嫌绑架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与朋友陈某1在雷州市准备宰杀购买的山某时,山某逃跑至口。吴教育正好驾驶一辆越野车路过,以刘某盗窃其山某为由,持伸缩棍威胁刘某和陈某1将山某抬到吴教育的越野车上。接着,吴教育将刘某、陈某1的手机收缴,叫刘某上车,并驾驶越野车赶着驾驶摩托车的陈某1前往企水港。后,陈某1在路上逃脱。吴教育又纠集“妃疯”和“妃弟”上车,将刘某及山某带至庞某处,经庞某辨认否认是其羊场的山某。随后,吴教育接到陈某1电话,吴教育在电话中要求陈某1家属交给其24000元赎金才同意放走刘某。后,吴教育了解到陈某1已报警,于当天凌展4时许将刘某及山某交给企水镇田头村委会干部陈某4。破案后,民警于当日追回2部手机、1头山某并返还给刘某和陈某1。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教育无事生非,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值款7581元,情节恶劣;又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另为勒索财物而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教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绑架罪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实施绑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吴教育的辩护人陈晓莉对起诉书指控吴教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吴教育犯绑架罪有异议。其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吴教育主观上没有绑架他人的故意,其自始至终都错误地将被害人刘某、陈某1认为是偷盗其叔叔家羊的盗贼,一心只想将他们绳之以法,没有绑架的故意;二、被告人客观方面不具有绑架罪的表现形式,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是为了确认涉案羊只是否自己叔叔家羊场的,其与被害人说明叔叔家共被偷了12只羊,损失了24000元。被害人却某以为被告人要其赔偿24000元。被告人吴教育没有威胁、恐吓索要钱财的表现。且被告人确认错误将两被害人抓捕后,将被害人刘某及羊只带至村委书记林某处看管,并且也向公安报警,待警察过来处理;三、本案的证据存在瑕疵,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教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吴教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6年10月9日零时许,同案人张亚佬(曾用名张忠强,已判决)、张**香、张忠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雷州市企水镇铜锣湾KTV湾仔包厢内唱歌喝酒。在唱歌过程中,同案人张亚佬与其表弟冼亚超的司机发生争吵,同案人张忠诚等人便殴打冼亚超的司机。接着,同案人张**香、张亚佬、张忠诚将房间内的点歌机、电视机、麦克风等物品砸坏。被害人陈某2(铜锣湾KTV老板被害人陈某3的儿子)闻讯赶来,要求同案人张**香赔偿被打坏物品。同案人张**香不同意赔偿,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教育、同案人吴教培(已判决)等人赶来铜锣湾KTV。随后,被告人吴教育及同案人张亚佬、吴教培等人分别手持铁管、木棒殴打被害人陈某2、陈某3,并将铜锣湾KTV的玻璃大门打坏。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2放弃伤情鉴定。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铜锣湾KTV被打坏物品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581元,其中玻璃大门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22元。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3、陈某2系雷州市企水镇人,属非农业人口。案发后,被害人陈某3、陈某2被送往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陈某2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共计住院2天,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976.44元。被害人陈某3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共计住院2天,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862.47元。

又查明,根据上述事实,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粤0882刑初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同案人张亚佬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粤0882刑初5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同案人吴教培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再查明,被告人吴教育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0)雷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5、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2刑初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粤0882刑初5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证据保全清单;7、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6〕246号《“铜锣湾KTV”被打坏物品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8、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雷公(司)鉴(法活)字〔2016〕10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9、被害人陈某3、陈某2的伤情相片。证明被害人陈某3、陈某2的伤情情况;10、视频监控录像光碟6张;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12、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13、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14、证人连某的证言;15、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16、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及辨认;17、同案人张亚佬的供述及辩解;18、同案人吴教培的供述及辩解;19、被告人吴教育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教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二、被告人吴教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1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吴某1和吴某2在雷州市烧蚝档吃完夜宵,吴某2将摩托车推到公路中间准备送被害人吴某1回家时,被告人吴教育驾驶一辆吉普车向被害人吴某1和吴某2的方向快速行驶,驶至即将撞到吴某2时才紧急刹车。接着,被害人吴某1与被告人吴教育理论,被告人吴教育随即打电话叫人过来殴打被害人吴某1。然后,被告人吴教育下车与被害人吴某1争吵,并互相推打,后被吴某2劝开。不久,被告人吴教育叫来的四五个男人驾驶一辆吉普车来到现场,与被告人吴教育一起用拳脚将被害人吴某1殴打致伤。之后,被告人吴教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3、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4、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5、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雷公(司)鉴(活)字〔2016〕000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教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三、被告人吴教育犯绑架罪的事实

2015年12月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与朋友陈某1在雷州市准备宰杀购买的山某时,山某逃跑,被害人刘某与陈某1追赶山某至口处将山某抓住。被告人吴教育正好驾驶一辆越野车路过,遂以被害人刘某等人盗窃其山某为由,持伸缩棍威胁被害人刘某和陈某1将山某抬放到被告人吴教育驾驶的越野车上。接着,被告人吴教育将被害人刘某、陈某1的手机收缴,叫被害人刘某上车,并驾驶越野车赶着驾驶摩托车的陈某1前往企水港。后,陈某1在路上逃脱。被告人吴教育又纠集“妃疯”和“妃弟”上车,将被害人刘某及山某带至企水镇田头村委会养殖羊场处,让羊场员工庞某对该山某辨认是否系该羊场的羊。庞某经辨认后,告诉被告人吴教育该山某不是其羊场的羊。其后,被告人吴教育接到陈某1电话,被告人吴教育在电话中要求陈某1等人交给其24000元赎金才同意放走被害人刘某,并要求陈某1将赎金带到卜袍村路口等他。后,被告人吴教育了解到陈某1已报警,遂于当天凌晨4时许将被害人刘某及山某交给企水镇田头村委会干部陈某4。破案后,民警于当日追回2部手机、1头山某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和陈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山某1头、手机3部。证明被告人吴教育于2015年12月27日凌晨以被害人刘某、陈某1偷羊为由,强行收缴被害人手机,并将被害人刘某及山某推上其驾驶的小车,然后将被害人刘某绑架至雷州市羊场勒索财物。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7日凌晨2时27分许,雷州市公安局企水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陈某1报警称,一男子及另外两名男子将刘某及1头山某劫持,要求其家庭交赎金才放人。接报后,该所出警处置。2016年1月1日,雷州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教育的到案情况及侦查机关所采取的侦查措施。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刘某、陈某1及证人何某2向侦办机关提交山某一头、手机3部。侦办机关于2015年12月27日分别将山某和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陈某1及证人何某2。

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6日晚上8时许,我应朋友陈某1之邀开摩托车到边的小卖部准备和陈某1杀羊吃羊肉。到了凌是2时许(2015年12月27日),杀羊的准备工作就绪后,我和陈某1、陈某1的朋友“学通”一起准备杀羊,但发现那只羊跑了。我和陈某1跟着追赶羊,我们在洪排村村口抓住了羊。这时一深绿色的越野车开过来停住,从车上下来一名男性(我不认识),他看见我们就说:“这只羊是我的,我不见了十几头羊,你们偷我的羊。”并且拿出手机来给羊拍照。我和陈某1说这羊是我们的,那名男性听见之后就拿出一把小刀指着我们进行威胁,要我们将羊抬上他的越野车后尾箱,并收走我们的手机。接着他用刀指着陈某1,叫陈某1上他的车,见状我主动要求让我上他的车,那男性答应后要求我们到企水港将羊的事情讲清楚。因怕陈某1逃跑,他要求陈某1开摩托车行驶在前面。我们不敢反抗,于是我就上了他的车,坐在副驾驶位,陈某1开着摩托车行驶在前面。那名男子开的车很快,想撞陈某1,陈某1见状就加速不让他撞。到了企曾路口时,那男性突然往左转进企曾路,陈某1就右转去了渔港,这样陈某1摆脱了他的追赶。那男子想找到陈某1,结果没找到,于是就打电话叫他朋友,并开车到个男性。在企水港上车的那名男性上来就拿着水果刀指着我,叫我和他一起坐到车后排,并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并且说:“你敢跑我就砍死你。”我不敢乱动。车行驶到了田头村村口,又上来一个男性,他上车之后也坐在我身边。大概行驶了一个钟头,到了一个很偏僻的地方,因为我不是企水人,不知道是什么地方。他们把我从车上拉下来,并且问我:“你知不知道这是哪里?”我说:“不知道。”然后那个在田头村上车男子意就找来一叠很厚的纸垫在我的左肋前,开车的男子隔着纸打了两拳,我被震得很疼。在企水港上车的男子就说:“先别打,先打电话。”于是,开车的男子就用陈某1的手机打电话给陈某1的家属,说我偷了他十二头羊,按每头2000元的价钱计算,一共要赔偿24000元给他,并要求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转钱给他,如果不给就用刀捅我。这时候另外两个男性就搜我的身,将我身上的三百块都拿走。那个开车的男性继续给陈某1几个家属打电话打了一个多钟,但始终没有谈妥。陈某1的堂兄在电话上说要报警,他们听到之后开始害怕。于是他们开车到田头村,将那只羊绑在村委会门口,并将我送到田头村书记的家里。书记问他们将我送到他家干什么,他们回答说:“这个人(指我)偷了我的羊,派出所的同志快来了,派出所的同志来了之后,你就将他交给派出所的同志。”说完他们就马上开车走了,过了十几分钟,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

经被害人刘某对相关照片辨认,其辨认出照片中的一头黑色山某就是2015年12月27日案发时被一名男子劫走后归还的山某;照片中的一部手机就是2015年12月27日案发时被一名男子持刀威迫交给该男子后归还的手机。

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0日前后,我和朋友陈某5一起到雷州市周某1家买回一头公山某,打算熬羊羔用。买回山某后,我先将山某圈在我家里。2015年12月26日下午2时许,我把买来的羊带到洪排村栓在谢其江的小卖部门口附近的树底下。晩上7时许,我朋友刘某也来到起杀羊。2015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我俩解开山某的绳子,山某挣脱我们的控制,向洪排村外方向逃走。我和朋友刘某就骑摩托车一起追赶,在附近,我俩才将羊抓住。我们准备把羊牵回洪排村时,一辆深绿色日吉小车从唐家往企水港方驶来,接近我俩身边停了下来。司机在车上就对我说:“羊是从哪里来的?我被盗了12头羊。”我说:“这羊是我买的。”司机就拿了一把30公分左右长的不锈钢刀从车上下来,然后用手机给羊拍了张照,说:“这是我被盗的羊,你俩跟我一起回企水港,若敢离开,我就用刀捅伤你。”我害怕他用钢刀伤害我俩,就按他要求合力将山某放到他车后车厢里。他叫刘某坐在他的车上,害怕我报警还拿走我的小米牌手机一部,还叫我骑摩托车行驶在前面。他一上车就开车追赶我,于是我加速不让他撞上,当我骑车到企水港桥头时,才逃离了他的追赶。过了20分钟左右,我找到我姑妈借手机打电话报警,报警之后我就拔打我的手机,问那名男性我朋友在哪里,现在怎么样?他敷衍骗我,于是我去姨丈家商量如何处理。然后我又打电话给那名男性,他就说:“你们偷了我十二头羊,你要全额赔我,不然不放人。”我说:“要多少钱?”他说:“每头羊2000元,十二头羊总共24000元。”我问他怎样付钱,他叫我带钱到卜袍村路口。我骑摩托车到卜袍村路口,但没有遇到他们。又过了20分钟左右,我收到一条信息,叫我将钱汇入他所发给我的银行卡里,但我没有汇。直到凌晨4点多钟,我朋友刘某才被派出所的同志带回来。

另陈述,134××××9468就是其本人的手机号,其曾在案发期间用其姑妈的蓝色诺基亚手机拨打过两次134××××9468这个号码,但因为其姑妈的诺基亚手机是如果短时间拨打同一个号码的话多次,那么手机只显示最后一次通话记录。

经被害人陈某1对相关照片辨认,其辨认出照片中的一头黑色山某就是2015年12月22日前后,其在纪家镇与养羊户周某1购买的山某;照片中手机显示的号码134××××9468通话记录就是其于2015年12月27日3时29分用蓝色诺基亚手机拔打的。

7、证人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2日前后,陈某1和一名我不认识的男青年一起来我的羊场买了一只大概90斤重黑色的公山某。

8、证人陈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2日,那天是冬至,陈某1到纪家镇恬神市场找我,叫我去买羊,然后我们就开着摩托车找到纪家镇那个卖羊的羊户(我不认识)买了一只雄性黑山某,后我们就把羊绑起来用摩托车拉回到外田村陈某1家。

经证人陈某5对相关相片辨认,其辨认出相片中的山某就是2015年12月22日其与陈某1在雷州市纪家镇购买的那只山某。

9、证人周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那天晚上2点多钟,我在家睡觉的时候电话铃把我吵醒,于是我就接电话,是陈某1用他姑妈的手机打过来的,在电话里我外甥陈某1跟我说:“我朋友被人劫走了,我想跟你商量一下怎办。”我说:“这么晚了,你来我家里吧。”不久,陈某1就来到我家。他来后向我说了他朋友被劫走的经过,我得知陈某1的朋友和一只羊被人劫走了。我建议他打电话给对方,于是陈某1用他姑妈的手机(蓝色诺基亚手机)打电话给对方。陈某1和对方说了一会,但谈不下来,于是把电话给了我,我接过电话和对方商量。由于我在电话上和对方谈了较长时间,全部内容我不记得了,大概内容就是:对方问我是谁,我说是陈某1,现在人和羊都在你手上了,想要羊就拿去,不要伤害人,有事好商量。对方说:“你们偷了我12头羊,要全部赔给我,不赔我就不放人。”我说:“我们没有偷过你的羊,而且我现在没那么多钱,只有2000元,如果你不接受,事情处理不了我们只能报警。”对方就说:“那你把钱拿到卜袍村路口给我。”于是陈某1就开着摩托车过去,过了不久,陈某1回来说没找到人。接着陈海姑妈的手机响了,我们拿出手机一看,发现是一条短信,上面有银行账号和姓名,叫我们把钱转到那个账号上,但是我们没有转账。直到4点多钟,派出所的同志就打电话通知陈某1说找到人了,于是我和陈某1就到你们派出所去把人接走。

10、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今天(2015年12月27日)凌晨3点半左右,我们村养羊的庞妃养打电话给我说:“吴教育(外号“二不”)在洪排村口抓了一个偷羊的把羊也装上了车,还叫我去看是不是我被偷的那只羊,我看后发现不是我的养的羊,现在被吴教育抓住的那个人的家属报警了,你快跟派出所的同志说一下。”由于那时候太困,也没在意这件事,我没打电话给派出所,就接着睡觉了。过了大概半个钟左右,吴教育就带着一个人(我不认识)到我家里对我说:“这个人是偷羊的,等一下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派出所的同志到了之后你就将这个人交他们。”说完他就上了一辆越野车走了,留下那名男性在我家。几分钟后,你们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我们村委会。由于我家离村委会很近,我就将那名男性带到村委会交给了派出所同志。当时我看见有一只黑色的公山某绑在村委会门前。

11、证人何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7日凌晨02时许(当时是我值班),我接到110指挥中心的电话称:有人报警说其朋友和他的山某被一名男性在劫持上车,后在企水港失踪,要求我们出警处理。我接到电话后马上向值班领导符荣高,值班民警骆梓浩反映。接着我就打电话给报案人了解情况,报案人说他朋友是被一名男性以盗窃他的羊为借口把他朋友和一头山某劫持上车后在企水港不见了,当时那名男性开着一辆深绿色的越野车。随后民警骆梓浩、教导员符荣高即带领我到企水港里面寻找,但是寻找了大约半小时之后没有发现。接着,报案人打电话到我手机上说:“劫持他朋友的那名男性称自己和他朋友在企水加油站,叫我们去企水加油站寻找他朋友。”我向教导员符荣高、民警骆梓浩反映情况后,教导员符荣高、民警骆梓浩带领我和飞虎队员苏水立即赶到企水加油站及附近寻找,但是没有发现任何可疑的车辆及人员。于是,我打电话给报案人说:“我们在加油站及附近都没有发现越野车及其他可疑人员,你再向劫持你朋友的那名男性了解一下情观后和我们联系。”报案人说:“看来我被他骗了,我再和他联系一下。”后来差不多三点钟的时候,我接到“二不”(我不知道他真实姓名)的电话说:“佼啊,我在口抓住了一个偷我亲戚的羊的人,我把人和羊都抓上了我的车里了,你说该怎么办?”我说:“你打110报警吧。”于是他就挂了电话。过了不久,110指挥中心就打电话来派出所,称有人报案,称在雷州市头山某,后找其邻居辨认,其邻居说不是自己的羊,于是该男性就将羊绑在了田头村委会门口,要求出警处理。接到电话后,民警骆梓浩、教导员符荣高立即带领我和飞虎队员苏水马上赶往田头村委会。在路上我打电话给“二不”,问现在人和羊在哪里?“二不”说:“我把人送到了我们村书记林某家里了,羊绑在了村委会门口。”我说:“我不知道村书记林某家在哪里,等下我们到了村委会你叫书记带人出来。”当我们来到田头村委会后,发现一头山某绑在田头村委会门口的柱子上,接着我就打电话给“二不”,问他现在在哪里,“二不”说:“我在书记家里。”于是我让他叫村书记带人出来,接着他就挂了电话。过了两分钟左右,田头村书记林某带着一名男性从他家向我们走过来。这时,“二不”就开着一辆深绿色越野车停在田头委会旁边的水泥路,并且将头从车里伸出来叫我:“佼啊,就是他偷了我的羊。”当时民警骆梓浩要求“二不”下车说,“二不“马上开车(速度很快)跑了。书记林某把人带过来之后,我们就向那名男性了解情况,随后就把那头山某和那名男性带上了警车回派出所,接着通知报案人来我们派出所把那名男性接走。

12、证人庞某(“妃养”)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7日凌晨,我在羊场的员工宿舍睡觉。凌晨2到3点钟的时候,“二不”打电话给我,我没接。接着就有人敲门,于是我去开门,看见是“二不”,他对我说:“刚才我在路上遇见了两个人在马路上抓羊,我觉得他们肯定是偷羊的,现在我把羊和其中一个人抓到了车上,你来看看那只羊是不是你羊场的羊。”于是我就跟着他走到屋外,发现他把车停在我羊场附近的水库路上。到了车旁,他从车上拉下一只羊给我辨认,我认真看后,确定那只羊不是我的羊,因为我的羊都有打耳环。然后我建议“二不”把羊带去派出所报警,接着我就回去睡觉了。过了不久,“二不”又打电话说:“我报警了,但是没人接电话。”我就说:“那你就把羊带到村委会吧,叫村书记和你处理这个事。”然后我就把电话挂了。接着我打电话给村书记林某,将情况和林某说了一遍,叫书记处理这件事。然后我就继续睡觉了,之后发生什么我不清楚了。

13、被告人吴教育的供述。我是我叔叔陈铁村水库羊场的管理员。2015年冬至那天晚上,羊场被偷了12头羊,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开着我的越野车从雷州回企水镇,经过村口处时,看见两个人在追赶一只羊,其中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我就怀疑他们两人偷了羊场的12头羊。于是,我停车对他们说:“我不见了12头羊,是不是你们偷的。”接着,我从车上拿了一把伸缩根下车,要求他们帯着羊和我去找我们羊场的工人,辨认是不是我们羊场被偷的羊。我要求他们将羊抬上车,叫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将手机给我,并骑摩托车开在我车前面,另一个人坐我的车。接着就按这种方式往企水港方向行使,骑摩托车的人在前面开得很快想跑,于是我跟着追赶,到了企曾路路口我左转进了企曾路,后又转向去中华街蓝精灵网吧附近的发廊(我不记得发廊的名称)叫“妃疯”上车,让他看着车上那个人。接着我将车往羊场方向开要找我们羊场的工人,经过田头村时我又叫我们村的“妃弟”上车。到了羊场后,我打电话给工人“妃养”,叫他过来看一下车上的羊是不是被偷的羊。“妃养”看过之后说不是我们的羊。不久,摩托车男子的手机就响了,我接了电话,在电话里,那个人说:“你快将人放了,羊可以给你。”我说:“我不见了12头羊,你将羊赔给我就放人。”他说:“可以。”于是我说:“你到卜袍那边等我。”说完之后我并没有去卜袍,而是打电话给企水派出所的同志何某2想报警,但他说对方已经报警了。我害怕,于是就开着车带人和羊到了村委会交给了村委会书记林某。之后我就将车开到村委会后面,不久派出所的同志就到了村委会,我就开车走了。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案发现场位于雷州市村口附近。

上述证据,经当庭审举证、质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答辩情况 关于被告人吴教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教育自始至终都错误地将被害人刘某、陈某1认为是偷盗其叔叔家羊的盗贼,而一心只想将他们绳之以法,没有绑架他人的主观故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也是为了确认案涉山某是否自己叔叔家羊场之羊,客观方面不具有绑架罪的表现形式,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吴教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在羊场工人“妃养”(庞某)确认案涉山某不是其羊场的羊之后不久,逃脱了的陈某1的手机就响了,吴教育拿起该手机接听了电话并在电话中对对方(陈某1)说:“我不见了12头羊,你将羊赔给我就将人放了。”且要求对方带钱到卜袍村路口等他;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教育用陈某1的手机打电话给陈某1的家属,说刘某偷了他十二头羊,按每头2000元的价钱计算,一共要赔偿24000元给他;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案发期间其用其姑妈的蓝色诺基亚手机拨打给其本人手机(当时其手机在被告人吴教育手上)并与被告人吴教育通话二次,第二次在姨丈周某2的家里,在第二次其用陈某1姑妈的蓝色诺基亚手机与被告人吴教育通电话中,问吴教育:“你要多少钱才将我的朋友放回来?”被告人吴教育说:“一头羊要2000元,总共24000元。”陈某1方说:“那好,怎么给你。”吴教育说:“你就带钱到卜袍村路口。”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1和吴教育说了一会,但谈不下来,于是把电话给了他,他接过电话和对方商量。对方就说:“你们偷了我12头羊,要全部赔给我,不赔我就不放人。”他说:“12头羊要几万块啊。”“我没有偷过你的羊,而且我现在没那么多钱,只有2000元,如果你不接受,事情处理不了我就报警。”对方就说:“那你把钱拿到卜袍村路口给我。”据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教育在明知案涉山某不是其叔叔羊场的羊后,仍绑架被害人刘某作为人质,并以此勒索财物,要求他人将所谓12只羊赔偿款共计24000元带至卜袍村路口交付给他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教育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绑架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教育无视国家法律,借故生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受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值款人民币14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已达情节恶劣;被告人吴教育又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教育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绑架他人。据此,被告人吴教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教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人吴教育并未参与实施打砸铜锣湾KTV湾仔包厢房内物品的前期行为,仅参与实施了打砸铜锣湾KTV玻璃大门的后期行为,且玻璃大门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22元,未达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追究被告人吴教育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吴教育结伙实施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故被告人吴教育应对共同犯罪中同案人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致一人轻微伤、一人受伤,故本院在对被告人吴教育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在绑架犯罪中,鉴于被告人吴教育的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教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教育对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教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吴教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挺卫

人民陪审员  陈宁宁

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欧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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