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文志,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樊付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熊文志与被告樊付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掘机租赁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在晴隆县五里村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租金1000元,2020年11月14日挖机出场;双方于2021年元月4日对租金进行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13000元,由于被告一时资金紧张,现场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在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2021年2月11日,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3000元后,拒不支付尾款,至2021年6月,被告还有租赁费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樊付祥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如下事实:2020年10月26日,樊付祥向熊文志租赁挖掘机一台在晴隆县五里村施工,口头约定每天租金1000元,熊文志依约将挖机交付给樊付祥使用。2021年1月4日,樊付祥的儿子樊贵飞与原告结算,开具了一张出库单,并由樊付祥于当日写下欠条一张:今欠了熊文志挖机在晴隆县五里村做工机械费13000元,此款2021年2月12日前一次付清。欠款人樊付祥。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3000元,余款10000元未支付,熊文志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熊文志的陈述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熊文志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及《欠条》,足以证明双方结算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樊付祥在与熊文志结算后,对欠付的租赁费13000元和给付期限进行了确认,在偿还3000元后,尚欠10000元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履行的法定义务。故熊文志诉请要求樊付祥支付挖机租赁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樊付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樊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熊文志挖机租赁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