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183号碧湖豪庭B栋2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秀成,男,****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辛维芹,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尹秀君,女,****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成、辛维芹、尹秀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成、辛维芹、尹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18年3月29日,王秀成作为借款人,辛维芹作为共同借款人,尹秀君作为保证人,与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0日,借款利率1.65%/月,即19.8%/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0.9‰收取)。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整,借用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9月20日,尚欠本金24526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振玲偿还借款本金24526元、利息3446元,逾期利息12982元并自2021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秀成、辛维芹、尹秀君与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借贷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王秀成、辛维芹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偿还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尹秀君作为保证人,依约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照借贷合同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合并计算,利率之和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应将本金单独计算,然后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本案中,截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数为24526元,此后的利息可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成、辛维芹、尹秀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秀成、辛维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海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26元及利息(以2452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尹秀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王秀成、辛维芹、尹秀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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