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荣香,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沈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莫荣香诉被告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荣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荣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5月2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于是朋友关系,当时没有现金,于是将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卡号尾号为6841信用卡交给被告,并一同到银行取出3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 诺2020年6月29日前偿还,并将信用卡一并归还,自从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欠条、信用卡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及被告从原告卡内取出28945.6元,原告已填平透支的款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被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3月份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原告没有现金,于是将融安农村商业银行透支额度为30000元卡号为62×××41信用卡交给被告,让其自行领取30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份向原告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沈玉于2020年5月29日接到莫荣香信用卡,卡号尾数(6841)金额为叁万圆整(¥30000元),该叁万圆(¥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本人承诺在2020年6月29日之前还清并将卡交于莫荣香欠款人:沈玉身份证号:4522271984××××××××手机:159××××9996借款日期:2020年5月29日”,被告得到原告的信用卡后,持卡领取共计28945.6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将信用卡交给原告,原告则于2020年9月2日至9月5日填平被告已领取的款项2894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欠条、信用卡还款明细为据,足以证实原、被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金额以借款方实际获得 的借款为准,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但被告此卡后实际领取的现金为28945.6元,因此28945.6元为原告的实际出借金额。综上,原告、被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8945.6元,原告诉请偿还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荣香偿还借款28945.6元; 二、驳回原告莫荣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莫荣香负担8元,被告沈玉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家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伍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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