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维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海玉荣酒店经营者,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袁和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沟桥乡靛厂村物业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原告姚维海与被告袁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维海,被告袁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姚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和龙偿还借款50 000元整,并支付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袁和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袁和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 000元整。袁和龙承诺于2019年3月9日归还,袁和龙出具借款协议后,我当即向其转账50 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袁和龙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袁和龙辩称,姚维海说借给我50 000元,当时就扣了15 000元的利息,实际就给了35 000元。之后,我通过中间朋友王晓明还了很多利息,有28 000元。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袁和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袁和龙因生意周转之需,所向姚维海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50 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止。如果双方发生争议起诉至大兴人民法院。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此借条为证”。同日,袁和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2018年12月10日,收到50 000元借款,大写伍万元整,收款方式:6228480010986316411转账”。

2018年12月10日,姚维海通过自己名下尾号为3718的账户向袁和龙名下尾号为6411的账户转账2笔,分别为30

000元、20 000元。

庭审中,袁和龙认可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姚维海的转账50 000元,但是马上取出15 000元给中间人王晓明,但王晓明并未出具收条。袁和龙称实际收到的借款为35 000元。袁和龙抗辩称借款发生之后,曾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姚维海还过一部分,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王晓明还过一部分。姚维海对此不予认可,称袁和龙认识王晓明在先,自己认识王晓明在后。对于袁和龙所述的借款当天取出15 000元交给王晓明及后续向王晓明还款,姚维海均不认可。姚维海自认袁和龙向其转账还款3000元,均视为本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姚维海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姚维海与袁和龙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欠款金额,姚维海自认袁和龙已还款的3000元可从本金中扣除,对于袁和龙抗辩称2018年12月10日即取出现金15 000元交给中间人王晓明,且之后也有陆续还款给王晓明和姚维海,但袁和龙对此未能在限期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袁和龙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9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姚维海主张袁和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姚维海主张的自2019年3月1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袁和龙与王晓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和龙向原告姚维海偿还借款47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7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姚维海负担31元(已交纳),被告袁和龙负担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   先   成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万舸书记员刘毅琼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